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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一地兩檢」 人大釋法是合適渠道

2018-01-15

莊永燦律師 區議員 油尖旺區議會交通運輸及房屋事務委員會主席

特區政府去年7月25日就「一地兩檢」公佈「三步走」程序,全國人大常委會於去年12月底以決定形式,批准「一地兩檢」安排。人大常委會表明「一地兩檢」是新情況,基本法的條款並未有處理,故此國家《憲法》便應以其既有的原則來填補法律空白。香港大學法律系教授陳弘毅先生本月8日於《明報》發表題為《人大常委會一地兩檢決定的法理分析》一文,我就人大決定及陳教授的分析作出以下觀察。

陳教授指出,「一地兩檢」安排屬香港出入境管制的事務,故屬於基本法(尤其是第2條)所指的「高度自治權」的範圍。陳教授理解人大決定所批准的「一地兩檢」安排是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對此,我不敢苟同。

高鐵非香港自治範圍事務

我認為,香港境內26公里高鐵段連接內地兩萬公里的高鐵系統,其適用的法律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很明顯,連接內地交通系統事宜,並非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可以預見,「一地兩檢」安排一旦通過成為特區法例,將有市民以司法覆核入稟香港法院,挑戰該法例的合憲性。屆時,法院審理的糾紛是:香港特區政府在香港境內的土地上設立「內地口岸區」,並交由內地有關部門使用,是否抵觸了基本法條文(包括基本法第7條所規定的香港境內土地由香港特區負責管理、及第2條所規定的香港享有高度自治)?

覆核爭辯之處,是特區不負責管理境內的某些土地,反而將管理權交予內地有關部門,會否減少了特區的「高度自治權」,覆核並非爭辯特區可否在港境內自行設置一些設施,並非人大決定是否全國性法律,並非特區法院是否受人大決定所約束。

陳教授指出,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時,並無違反基本法第18條,因為該條文並非禁止香港設立「內地口岸區」。可是,在覆核的審理時,法院審理的是「一地兩檢」的本地立法,而非人大決定。爭議點是,既然基本法第18條禁止內地適用的法律在香港適用,以保護香港特區免受內地法律規管(除了列於基本法附件三之法律),如果特區政府透過人大決定,把適用於內地的法律引入香港而不經過附件三的限制,便是把兩制的法律分隔安排消除了,不符合「一國兩制」原則。

陳教授指出,立法會一旦拒絕通過本地立法,人大常委會都不會直接在港實施「一地兩檢」,因為設立「一地兩檢」本來就是香港高度自治權的一部分。陳教授的理解令人憂慮。假若他日香港終審法院裁定,人大決定不能修改或減少基本法所規定的限制,自行裁定「一地兩檢」安排抵觸了基本法第7及18條而宣佈失效。屆時,根據基本法第158條所規定的「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原則,縱使人大常委會後來為第7及18條作出釋法,也不能令「一地兩檢」法例在釋法後「重生」。若情況真的如此,香港便失去「一地兩檢」安排,千億高鐵失去預期效益。

人大釋法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

「一地兩檢」安排完全沒有觸及人大常委會於基本法第158條可享有的釋法權。根據該條款,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屬於人大常委會。終審法院在1999年12月「劉港榕案」中確認,人大常委會有權隨時自行解釋基本法,而該「解釋」對香港法院具有約束力。換言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後,香港法院便不可持有不同的解釋。

我建議,特區政府應從速要求人大常委會為下列基本法條文作出如下解釋:

(甲)第7條:國家對於香港境內的土地,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該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而被「徵用」或「徵收」的土地,將被視為國家境內(而非香港特區境內)的土地;及

(乙)第18條:全國性法律適用於已被國家「徵收」或者「徵用」的香港特區境內的土地。

人大常委會的上述兩項解釋均符合國家《憲法》第10條的規定,該條文表明:「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透過人大釋法,特區政府便能夠依據上述「解釋」,實行「一地兩檢」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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