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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取用」 電腦罪冇佢符

2019-04-05
■終審法院判詞指出,「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不應涵蓋「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或電腦。 資料圖片■終審法院判詞指出,「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不應涵蓋「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或電腦。 資料圖片

協和案終極判決 用「自己腦」無罪 日後難檢控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婷)特區終審法院昨日就中華基督教會協和小學的入學叩門面試題目外洩案,裁定律政司終極敗訴。法官解釋,政府不能控以涉事4名老師「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因有關罪行不應涵蓋使用自己電腦的行為。裁決一出,即令該法例不能再成為「萬能key」、廣泛應用於電腦罪行上,香港文匯報的統計發現,目前最少15宗已提堂或罪成等候判刑的同類案件要暫緩處理,日後各級法院和負責檢控的律政司,面對同類案件時或要更改控罪,還會令日後出現同樣情況時,或難以提出檢控。

特區終審法院5位法官昨一致駁回律政司就協和小學3名女教師與另一間小學1名女教師洩漏叩門試題案的終極上訴。

判詞指「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的恰當詮釋,應是當任何人「使用」自己的電腦,而當中不涉及「取用」別人的電腦,便不屬干犯有關控罪,即該罪條文不應涵蓋「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或電腦。

引用牛津辭典和立法目的

根據終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撰寫的判詞,指本案上訴重點在於如何詮釋「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法例,是否涵蓋「使用自己的電腦」犯案,即是「取用」電腦令自己或其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但「使用」自己的電腦是否會被當作「取用」。

范官引用《簡編牛津英語辭典》第六版指,「取用」(Obtain)一詞的意思是指透過付出「努力」、「請求」而「得到」、「賺取」、「取得」擁有權或享用權等,此定義不能輕易解讀為一個人「使用」自己物件的情況。只有在自己本身沒有使用權的情況下,才需要「取得使用」(obtain access)。

同時,根據《電腦罪行條例》其他條文以及當年立法局的文件,條文立法的目的、所指的罪行,都是涉及未獲授權下「取用其他人的電腦」。法官認為綜合結論,條文沒有擴展到涵蓋犯罪人「使用」自己電腦的情況,除非是用作「存取」另一部電腦,而有關行為亦可能構成《電腦罪行條例》之下的其他罪行。

范官又舉例指本案可引伸出「不同問題」,例如智能電話是否算條文所指的電腦,如果算、用電話來拍照,傳送去另一部裝置又是否算取用電腦?但范官指這不是今次上訴案要處理的問題。

官:不認同作「較闊詮釋」

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早前上訴時指出,相關法例於1993年訂立時,當時未能預見多種使用電腦犯案的情況,包括上載色情影片到互聯網、發放載有虛假資料的電郵等,但法例目的是要禁止不適當使用電腦,若採用「狹窄詮釋」,會損害法律打擊電腦罪行的效用,為確保有良好的「公共政策」,法院應對條文作「較闊詮釋」。

對此,范官亦表示不認同,強調這不是法院的職能,法院不應因為覺得某種目的有益,就把法律解釋成符合該目的,法院只會確定法規的目的,再作出詮釋。

律政司對終院的裁決表示尊重,指判決有助澄清法例條文和法律觀點,律政司將與執法部門繼續緊密聯繫,確保其他相關案件得到適當的處理。受本案影響,目前有最少15宗已提堂或罪成等候判刑的案件要暫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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