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任何人「使用」自己的電腦,而當中不涉及「取用」別人的電腦,便不屬干犯有關控罪
■ 該罪條文不應涵蓋「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或電腦
■ 據《簡編牛津英語辭典》第六版的「取用」(Obtain)定義,不能輕易解讀為「使用」自己物件。只有在自己沒有使用權的情況下,才需要「取得使用」(obtain access)
■ 條文立法的目的、所指的罪行,都是涉及未獲授權下「取用其他人的電腦」的意思
■ 本案可引申出「不同問題」,包括智能電話是否算條文所指的「電腦」
■ 法院只會確定法規的目的,再作出詮釋
註:詮釋「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
整理: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