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enville Cross 江樂士
有因必有果,想必「佔中」行動的9名首領(包括3名發起人)已經深刻認識到這一點。他們被裁定公眾妨擾罪成,8人已被判刑,有人被判即時入獄。即使有權勢的朋友遍佈全球,他們也只能接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現實。
公眾妨擾罪是香港法律制度的一個特色。多年來,它在維護公眾權利方面發揮了不可磨滅的作用。例如,在2008年,一名扮成「蜘蛛俠」的政治活動人士在青馬大橋上展示橫幅並威脅要跳橋。他的行為造成了嚴重的交通擁堵,他因此被控公眾妨擾罪,被判入獄6個月。
英美暴露雙重標準嘴臉
公眾妨擾罪屬普通法罪行,最高可判處7年監禁。它包括危害公眾生命、健康、財產或舒適的非法行為,或妨礙公眾行使每人都有的共同權利。2014年的「佔中」行動期間正是這樣,長期非法阻礙公共場所和道路,給廣大民眾帶來巨大的不便。 至於心理層面,有充足的證據可證明,嫌疑人對他們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心知肚明。
法庭較早前作出有罪裁決後,國際社會上立刻出現了一些反對聲音。譬如,前港督彭定康就聲稱:香港特區政府應該集中精力去凝聚社會之際,卻以「不合時宜」的普通法罪名,向2014年的「佔領」行動參與者進行「報復式檢控」,令社會嚴重分裂。然而,彭定康卻絕口不提正在倫敦上演的「反抗滅絕」(Extinction Rebellion)環保抗議活動。在抗議爆發後的前8天,倫敦警方已經逮捕了1,056名抗議者,隨後更對其中的53名抗議者提出控告。似乎對於彭定康而言,警方在倫敦為清理街道而採取行動完全可以接受,但是發生在香港就無法容忍了。
與彭定康互為應和的是美國老牌反華議員Marco Rubio和James P McGovern,兩人都聲稱「和平的政治異見分子」正遭到懲罰。這是何等的虛偽?在美國,任何癱瘓城市的行為都難逃法律的嚴懲,這一點他們清楚得很。事實上,2011年「佔領華爾街」運動期間美國有近8,000名示威者被拘捕,其中僅紐約就拘捕了近2,000人,罪名包括妨礙治安、非法闖入和非法集結等。
只要稍為熟悉香港的法律制度,彭定康等三人就應該清楚明白檢控「佔中」首領的決定與政府無關。「報復式檢控」之說可謂是無稽之談。根據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掌控刑事檢控權,不受任何干預。律政司的專業律師團隊要全面仔細研究過所有證據,認為有合理的定罪機會,才會同意就某一案件提出檢控。此外, 鑒於「佔中」 違法行為和後果都非常嚴重,援引法定妨害罪名(statutory nuisance charge)提出檢控是不合適的,因為其刑罰最重只是監禁3個月,基本上只適用於阻礙街道的小販和店主。
彭定康經常大肆批評香港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律政司,理由只有一個:他支持的政治活躍分子因違法而被起訴。但他應該明白,他的政治盟友並無特權。遺憾的是他就「佔中」案作出的評論再次展示了其扭曲的邏輯。
「公眾妨擾罪」絕非「不合時宜」
特別要指出的是,「公眾妨擾罪」雖然是具有悠久歷史的一項普通法罪名,但並無「不合時宜」之嫌,一如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和有傷風化的行為等罪名,經常被檢控官援引。一項控罪具有悠久歷史並不等於它過時,相反更顯示它有存在的價值。
以2008年的一個案件為例,10名的士司機因不滿政府提出的短加長減收費機制,堵塞往返機場的公路而被判公眾妨擾罪成。然而,彭定康那時對此事不置一詞。更令人憂慮的是他連自己國家法庭對公眾妨擾罪作出的相關裁決也毫無了解。
2006年,英國上議院裁定公眾妨擾是一種合適的控罪,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中的公平審判保障原則(R v Rimmington),此等公平審判保障原則也體現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之中。已故前英國最高法院院長 Thomas Bingham 曾表示公眾妨擾罪是一項「準確及充分定義,並以合理原則為基礎」的控罪。他解釋:若一名法律顧問在事前能夠推斷某一行為可對公眾行使一般權利構成重大威脅,那麼此行為構成公眾妨擾的幾率便很大。
彭定康主張不應就2014年所發生的「佔中」違法行為向有關人士追究刑事責任,但他的主張完全違反法律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是錯綜複雜、需要長時間調查並涉及多名疑犯的大案,任憑肇事者施計拖延受審,最終也不能讓其逍遙法外。在「佔中」事件上,當一眾追隨者被落案起訴,但卻准許「佔中」主腦逃避刑責,此乃違反法治精神之舉。
任何人存心犯法,或慫恿他人犯法,必會受到法律制裁,這便是法治的精義。任何人縱然有特別的人脈關係,縱然聲稱是為了正義,縱然可動員反華的說客支持他們的目標,也絕不能獲得特別對待。
彭定康不應詆譭香港的法律制度,反而應該讚許法官的努力。此案牽涉甚廣,七隊辯方法律團隊提出了大量證據和法律觀點。法官在268頁的判詞中精細地分析所有的爭議,只對那些完全沒有合理懷疑的控罪才予以入罪,其他的罪名都宣告不成立。我們應讚賞那位法官的熱忱,而非詆譭他。
彭定康清楚知道,我們的法官完全獨立,判案無畏無懼,不偏不倚。他們獲聘任時,宣誓要公正地「施行公義」,判案要基於證據、法律和相關守則。而且,由於基本法(第85條) 保障了法官的獨立性,他們能夠在穩固的憲法基礎上行使職責,這令出庭的人士感到安心。
假如被定罪者決定行使上訴權,便可以挑戰對他們的有罪裁決和量刑。他們的上訴可能得直,或部分得直,也可能被推翻。但無論結果如何,他們的上訴都會由最專業的法官所審理,並獲得適當的裁判。無論外人怎麼說,香港擁有以公義為核心的法律制度,這制度在亞太地區足以傲視同儕。
註:作者為前刑事檢控專員。本文的英文版原文刊登於《中國日報香港版》評論版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