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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議員無超越法律的特權

2020-06-04

顧敏康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社民連前立法會議員梁國雄於2016年11月在立法會會議上搶去時任發展局副局長馬紹祥桌上文件,事後被控《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特權法》)中的「藐視罪」。這本來是證據確鑿和符合法律構成的事情。

《特權法》第17(c)條的「藐視罪」列明,凡任何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如持續犯罪,則在持續犯罪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但是,該案中的署理裁判官卻於2018年3月5日裁定,有關條文不適用於檢控立法會議員,梁國雄因此脫罪。那麼,裁判官是基於什麼理由呢?首先,她認為立法會議員在會議程序中的所作所為屬於《特權法》第3條的特權範圍,除非該言行構成一般的刑事罪行。第3條(言論及辯論的自由)規定:「在立法會內及委員會會議程序中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而此種言論及辯論的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法會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質疑」。其次,她認為:雖然《特權法》第17(c)條適用立法會程序或委員會,但不適用於立法會議員。

正確理解《特權法》第17(c)條

律政司不服此裁定是必然的,因為無論從哪個法律角度看,《特權法》第17(c)條是十分清晰的,「凡任何人」當然包括立法會議員,否則,該條文就會寫成:「凡任何人,除了立法會議員」。裁判官的這種判斷,可能受到被告律師的誤導,因為根據律師的意見,《特權法》第3條的特權不僅包括議員的言論,而且包括議員在行使言論自由和辯論中的行為。換句話說,只要議員的言論方式屬於言論自由,則議員可以用自己希望的方式去行使言論自由。言下之意,梁國雄搶奪文件的行為是在行使言論自由和辯論。律師如此脆弱的辯解,卻不幸被裁判官接受了,而且還將案件無限期擱置,難怪律政司要上訴了。

現在,上訴庭終於頒下判詞,裁定裁判官因立法會議員獲《特權法》保障,豁免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決定有誤,下令案件發還到裁判法院重審。大家不妨靜觀裁判法院的再次裁定。但是要指出的是,上訴庭關於《特權法》第17(c)條的解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該條規定清楚要求立法會議員用一種有尊嚴的、有秩序的和文明的方式去處理立法與辯論事項,從而符合立法會的機構和社會的重要性,以及立法會程序的尊嚴和莊重。

其次,只有不受外界干擾,只有在一個安全的環境堙A沒有干擾或搗亂,才能有尊嚴地和便於有序和有效地從事工作,同時才能允許社會公眾觀察這個公開的程序。唯有如此,立法會才能履行其作為立法者的憲制功能。

第三,《特權法》第3條給予立法會議員特權和豁免權的目的不是讓他們超越法律,而是為了確保立法會議員能夠發揮他們的作用和履行他們的職能,同時不必畏懼任何外界干擾。

還立法會尊嚴和秩序

令人遺憾的是,不僅是立法會議員本身,就是香港的法律界也對《特權法》第17(c)條存在錯誤的理解,導致一些議員如街頭混混般大鬧立法會卻可以逍遙法外。現在,上訴庭的裁定已經表明,任何推撞、搶咪、傷害保安人員及其他議員的行為,均可能觸犯《特權法》17(c)條「騷擾」行為,不會獲得任何形式的豁免。梁國雄因強奪文件要被追究刑事責任,其他議員有騷擾行為也要被追究刑事責任。例如,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及尹兆堅,涉嫌在2018年6月立法會會議上與保安推撞的行為;又例如去年5月11日,立法會議員朱凱Y、陳志全、區諾軒、梁耀忠、范國威、林卓廷及郭家麒,在審議修訂《逃犯條例》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上,涉嫌妨礙議員開會。

上訴庭為《特權法》第17(c)條的執行作出了非常有意義的法律裁定,相信只要認真執法,就一定能夠令那些肆意擾亂立法會程序或會議的議員受到法律的制裁,使得立法會能夠真正在有尊嚴和有序的環境下履行其憲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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