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成 平衡人權監察會會長
就《家庭暴力條例》修改方案所引起的爭辯,我們有以下的建議:現時《家庭暴力條例》所適用的範圍,只限於受害人與施虐者之間是有或曾有「婚姻或猶如婚姻關係」(見該條例第2及第3條)或有「親屬關係」(見該條例第3A條)。
不可行的三個方案
因此,若是政府把「同性同居者」納入該條例的第3條,便會形成政府在法例上承認「同性同居者」之間屬於有「婚姻或猶如婚姻關係」;若納入該條例的第3A條,則會形成政府在法例上承認「同性同居者」之間屬於有「親屬關係」;若納入該條例的新一條文,但該條例的中文名稱仍為《家庭暴力條例》的話,這亦會形成政府在法例上承認「同性同居者」之間屬於有「家庭成員關係」。
由於以上三個方案都會與政府所稱,在法律地位上不承認「任何同性關係」的政策自相矛盾,所以都是不可行的方案。我們建議,為避免政府出現言行不一情況,且能同時給予「任何同性同居者」現有三種法庭強制令保障,建議先把現時Domestic Violence Ordinance的中文名稱由《家庭暴力條例》改為《居所暴力條例》,然後採納新西蘭及美國伊利諾州等地的法例做法,把條例可涵蓋保障的人士範圍擴大至「任何同住人士或曾經同住的人士」。
首先,倘若把「同性同居者」寫入該條例,而「同性同居者」在該條例的定義乃指兩同性同居者之間是有或曾有「親密關係」的話,則甚麼是「親密關係」其實尚需界定,又或需由法官作個人判斷,然而,倘若施虐者在法官面前堅決否認與同性受害人有「親密關係」,而受害人又拿不到「親密關係」之有效證明出來,則受害人便會得不到法庭強制令的保障,形成法律漏洞。事實上,把條例可涵蓋的受保障人士範圍擴大至「任何同住人士或曾經同住的人士」,並不會影響法庭按個別情況實質所需給予的頒令,反之,不把條例可涵蓋的受保障人士範圍這樣擴大,卻會出現上述法庭頒令上的困難。
相關條款存在法律漏洞
第二,民事補救措施可涵蓋人士的立法,宜鬆不宜緊,既然現時Domestic Violence Ordinance第3A(2)條,對於「不同住的」表兄弟或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等都可給予該條例可賦予的三項法庭民事強制令補救措施,則對於「同住的」非親非屬人士(例如籠屋居民、板間房租客、同住長者等等人士)而言,其彼此間存在的互動模式與風險因素或及特殊權力分佈,以至其民事補救保障之實質需要,絕不反會比上述「不同住的」表親屬等人士少,這除了在「禁止騷擾」強制令的保障上可會如此外,在「禁止進入或留在」及「准許進入或留在」的強制令上,對於根本並非同住的表親屬等人士而言,更是沒有實質的需要,但現時條例仍予涵蓋,這正體現民事補救措施可涵蓋人士之立法,宜鬆不宜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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