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恭蕙 思匯政策研究所行政總監
究竟法例能否促進空氣質素的管理呢?《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是管理空氣質素的主要法例。其附屬規例分別訂明了不同的空氣污染範疇,例如發電廠廢氣排放、車輛燃油及廢氣排放、石棉管制、建築塵埃及工業廢氣排放標準等。「管理」一詞暗示了持續改善的循環,當中牽涉到實行、監察、探討、更新及驅動管理目標達至成功的機制。就《空氣污染管制條例》而言,「實行」是指策劃和實施管制空氣污染的措施。
污染管理中缺乏的工具——條例中明顯缺少一些重要的管理元素,包括監察及公佈有關資料(包含對健康的影響);定期檢討及更新條例和其程序(包含空氣質素指標);具效益的推動工具以保證達到目標,及爭取透明度。以上的缺點令環境保護署管理香港空氣質素的能力受到掣肘,難以達到「為香港締造一個健康宜人的環境」的抱負。
監察方面缺乏法律要求
監察的主要目的在於判斷目標如保障公眾健康是否達到,不能量度的事情即代表沒法子管理。條例中雖然沒有列明香港政府必須監察香港的空氣污染,但是環境保護署利用多個設置的空氣監察站執行大規模的監察,且將資料於其網頁上公佈,讓公眾得知。香港缺乏的是空氣污染對健康的影響持續的監察。值得深思的是到底政府是否需要於監察空氣污染對健康的影響訂定法則,而市民到底是否需要有法定的權力知道情況呢?
政府缺乏檢討及更新條例的要求,在管理學的循環中,監察和檢討是兩手進行的。雖然法例要求環境保護署的署長建立及修正空氣質素指標,令指標可以與時並進,但根據條例七,嚴格來說,並沒有要求監察或檢討空氣質素指標,且更沒有為此建立時間表。
因為檢討方面的無力令空氣質素指標變得過時,條例自1987年建立後從未有任何修訂,但條例建立在二十多年前,當時對公眾健康和空氣質素的關係仍未有詳細的了解。政府現正進行有關《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的檢討,希望政府可以及時發現條例的不足之處,尤其是觸犯發牌條件的條款自1993年未有更新,而牌照費用亦自2000年未曾檢討。
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政府並沒有必要強制設立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強制執行空氣質素指標,環境保護署署長的角色是領導環境保護署達到目標,但卻沒有明文規定,且缺乏時限以完成目標,只是以合理可行的時間內盡快完成就可以。
條例中亦沒有賦予政府有關部門適當的權力打擊違反發牌條件及觸犯條例的個案,且觸犯條例亦缺乏刑事責任。更可笑的是條例竟然對檢舉持續干犯是有時限的,必須六個月內檢舉,到底為何設立如此無稽及減低阻嚇力的時限並沒有清楚交代。
環境保護署署長給予明確方向及權力予環境保護署執行《空氣污染管制條例》,且不需要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的意見。署長更不需向公眾發表其意向,與條例中其他章節署長必須公佈其批准的詳細方式及標準相違背。環境保護署近年開始對《空氣污染管制條例》進行檢討及訂立長遠的空氣質素管理策略,雖然是後知後覺,但仍希望檢討過後,條例的不足之處得到補足並且可以與時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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