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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31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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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人大決定 港普選唯一依據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劉凝哲、鄭治祖)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早前明確表示,香港民主發展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符合香港的實際情況,包括與香港的憲制地位相適應。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全國港澳研究會副會長饒戈平昨日在接受本報訪問時指出,根據香港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人權公約)並不適用於香港。香港的普選不是國家普選,而是地區普選,所以普選方案的制定和實施都要由中央為主導和決定,要按照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相關決定進行。

港屬地方選舉 不可硬套別國模式

張德江委員長在今年3月6日參加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團的審議時發表講話,其中談到中央對處理香港普選問題的「一個立場、三個符合」,其中談到香港的民主發展,必須符合香港的實際情況。

委員長說,香港特區是中國主權下一個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香港特區不是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它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本身來源於全國人大通過基本法的授權,而不是固有權力。香港特區這種憲制地位,決定了在香港實行的普選只能是一種地方性選舉而非主權國家層面的普選,普選制度必須與「一國兩制」方針的根本宗旨相適應而不能相對立。

因此,在設計香港行政長官普選制度時,不能脫離香港是直轄於中央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的現實,生搬硬套其他國家的普選模式。既要考慮到普選制度本身的公平、公正、合理,也要與香港的憲制地位相適應;既不能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也不能損害中央與特區的關係,更不能損害香港的根本利益和繁榮穩定。

饒戈平在接受本報專訪時指出,假設香港普選要遵守所謂的「國際標準」,那也不是直接適用人權公約條款,而是要通過本地法律予以實施。他強調,「國際標準」是針對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香港的普選不是國家普選,而是地區普選,所以香港不具有制定選舉規則和制度的權利。普選方案的制定和實施都要由中央為主導和決定,要按照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相關決定進行。

人權公約不具有在港適用法律效力

「即使人權公約規定了普選的『國際標準』,這一標準也不能夠約束香港,因為人權公約有關普選的第二十五條B條款從來不具有適用香港的法律效力。」饒戈平解釋,這一是因為英國做出的保留排除了香港履行該條款的義務,二是因為基本法承諾在香港繼續有效的公約有關規定也不包括該條款。

同時,根據國際法上「條約不及於第三國」的原則,中國不是人權公約的當事國,不承擔履行公約的義務,「人權公約從來不具有在香港適用的法律效力,公約條款不能用於香港頭上。」

饒戈平進一步指出,香港沿襲英國法傳統,向來採用把條約轉化為本地法的履約方式。基本法也載明,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要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在香港法律體系中,那些把條約轉化為本地法的履約法案均不得超越或牴觸香港基本法。在香港實施普選只能以基本法作為首先和主要的法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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