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永燦 律師、油尖旺區議員
2014年9月26日晚上,「學民思潮」召集人黃之鋒、學聯秘書長周永康及常委羅冠聰3人分別爬過政府總部外的圍欄,進入廣場;在爬欄之前,他們呼籲在政府總部外廣場聚集的群眾參與。黃之鋒及周永康各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成,黃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周被判監禁3星期,緩刑1年。羅冠聰則被裁定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會罪成,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於判刑時指出,此案早於「佔領運動」發生,若因後來更激烈的政治事件而判處各被告阻嚇性的刑罰,是對被告不公平。法官認為3人行為雖然魯莽,但並非十分暴力。
「佔中行動」是特殊情況
我認為裁判官於量刑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律政司應該向高等法院申請覆核刑期。因為,有下列理據:
根據1983年香港上訴法院5位資深法官在The Queen v. Lau Chiu-Tak(1984HKLR23)一案所判,律政司對法官判處刑罰的覆核,只能以「究竟所判的刑罰是否明顯地不足夠或過嚴厲或原則性錯誤」為準則,上訴法院指出覆核刑罰的權力乃適用於特殊情況下,讓上級法院必須更正下級法院的錯誤,又指出法庭必須謹記過度輕判罪犯可能鼓勵了其他人干犯同類案件。
2013年1月港大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和一些人士鼓吹「佔領行動」,包括佔領香港中環主要街道,堵塞馬路,癱瘓香港的政經中心,製造違法行為,然後向警察自首,接受被捕及檢控,承認控罪,目的是形成「道德感染力」,倡議者稱「佔領行動」是「公民抗命」,企圖迫使中央政府改變對《基本法》第45條及附件一(選舉行政長官之辦法)的立場。倡議者表明參與者可能干犯下列罪行:
1、非法集會:50人或以上集會而未有取得不反對通知書,等同非法集會;
2、公眾地方擾亂秩序行為: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
3、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者,構成阻街;
4、意圖犯罪而襲擊警察等:一旦參與者與警察發生肢體碰撞,襲取、抗拒或故意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
戴耀廷在一個公開場合聲稱:「叫得公民抗命,便必然違法!」同年6月30日,戴耀廷在《明報》一篇訪問中說:「我們的目標不是要癱瘓(中環),博拉才是目標。」同年12月,黃之鋒在《明報》發表文章指:「今天我們痛恨民主進程寸進尺退,......請仍在政界活躍的前線和民促會前輩,拿出30年前焚燒基本法反對『查良鏞方案』的氣概,重拾破釜沉舟的覺悟致力破除中央框架。」
被告毫無悔意「博拉」
2013年中開始,倡議者在本港校園向學生灌輸「公民抗命」及「佔領行動」的理念。其後,倡議者預期2014年10月1日成為「佔領行動」的啟動日子。9月22日起「學聯」發動罷課行動,以作配合;9月26日「學民」的支持參與罷課者,他們聚集在政府總部外,黃之鋒向聚集的學生說:「我們現在要奪回公民廣場!」他呼籲「學聯」及「學民」的支持者(主要是年輕學生)衝入政府總部的廣場,在場學生齊聲起哄,蜂擁越欄衝入廣場,廣場被霸佔。
裁判官未有考慮3位被告犯事行為的危害及當時的特殊情況,把有關情況描述為被告關心社會、表達意見。代表黃之鋒的辯方律師向裁判官求情時表明,黃之鋒自2012年已成為活躍社運分子,當日衝入廣場是「集體戰略性決定,意在喚醒港人和平理性示威」,可見裁判官知曉黃之鋒早有衝入廣場的預謀。
此外,黃之鋒於判刑前夕透過facebook直播,透露早前與感化官見面,被問及有否感到後悔及會否再犯,他當時回答說:「我無任何悔意,無做到反而更加後悔。」並向感化官表明「對我來說,公民抗命是我相信的事」,更豪言即使要坐監,他未來仍會「公民抗命」,挑戰現有體制。黃之鋒對干犯此案的罪行全無悔意,裁判官亦已知曉。
罔顧其他學生的安危
3位被告是「佔中」鼓吹者,號召群眾以爬過圍欄方式集體衝入廣場,佔據公共用地,行動帶有高度危險性,可能造成重大傷亡。裁判官於量刑時,指最可能受傷的是被告及「其他參與者」。「其他參與者」之中很多是年輕學生,可能因受被告煽動而爬欄,圖以武力強奪公共用地,實乃嚴重的集體違法行為,始作俑者必須受到嚴懲。對於這些論點,裁判官竟然毫不考慮,實在令人驚訝。
當時,被告罔顧「其他參與者」的安危,其實是自私行為,此類帶領「其他參與者」進入險地之行為,法庭應該以阻嚇性刑罰處理才對。裁判官竟說各被告「若出發點並非只為個人利益或傷害別人,法庭除了要考慮他們的行為及引致的後果外,亦應該採取較為寬容及理解性的態度。」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案件僅是「非法集會」,忘記被告先聚集人群,然後於集會後留下人群進行「佔領行動」,集體違法,集體「博拉」。
裁判官於量刑時認為,被告行為所引發的激烈政治事件,不應算進被告的罪行 ,故此不應判處阻嚇性刑罰。可是,單從被告領導群眾爬欄佔地之行動,便足以判處具阻嚇性刑罰。裁判官明顯判刑過輕,犯了原則性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