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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詳解撤控 重視智障者權益

2016-10-28
■左起:民建聯立法會議員張國鈞、周浩鼎、葛珮帆促改革「傳聞證據」條例。 陳文華 攝■左起:民建聯立法會議員張國鈞、周浩鼎、葛珮帆促改革「傳聞證據」條例。 陳文華 攝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文森)律政司昨日再就「康橋之家」前院長涉嫌性侵智障女院友撤控事件,發表一篇長達3,000字的綜合聲明,詳細解釋撤控原因,又強調政府十分重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權益,會審視處理涉及該些人士的檢控程序是否有進一步完善空間,令他們的權益獲得更佳保障。

律政司首先解釋,根據《檢控守則》,控方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而驗證標準是,根據這些證據,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如案件不符合這項驗證標準卻繼續進行檢控,便不合乎公眾利益。

「傳聞證據」需事主與專家認證

律政司指出,如事主適宜作供,其證言會是支持控罪的直接證據。一般而言,在刑事案件中,證人須親自出庭在宣誓下作供,其所見所言才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以證明其所見所言屬實。否則,其所見所言在法律上只會被歸類為「傳聞證據」,不能呈堂。故此,證人在聆訊前與其他人所作的會面記錄,一般不能獲接納為證據。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除非有該條訂明的例外情況,否則法庭須就由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與一名警務人員、政府所僱用的社工或臨床心理學家之間的會面所作的錄影記錄,給予許可,以接納該記錄作為證據。

而在今次案件中,控方早已根據條例安排事主提供錄影記錄,並預備向法庭申請許可,接納該記錄作為證據。然而即使法庭給予許可,根據法律條文,控方仍須傳召事主為證人以接受盤問,否則不能符合條例要求。

事主多次被評定不宜出庭作供

該案原定於去年2月2日開審,但因事主因病入院,控方首次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惟在其後多次醫療診斷中,事主均被評定不適宜出庭作供,故控方前後共4次向法庭申請押後案件。

在今年初,控方更特別要求專科醫生就事主創傷後壓力症的復原展望提供專家意見,最終仍認為事主不適宜應訊作供,控方在可見將來,無法依照條例要求,傳召事主為證人以接受盤問。

基於事主不適宜作供,控方須考慮在剔除事主所提供的錄影記錄後,餘下的證據能否仍令被告入罪。經詳細評估後,律政司認為所餘證據沒合理機會證明被告干犯任何相關控罪,因此才決定撤銷檢控。

律政司指出,如其中一段錄像,一名院友在被告人辦公室外,透過辦公室磨砂玻璃房門,以手機嘗試拍攝房內情況。由於房門關閉,並是磨砂物料,影像並不清晰,在缺乏房內人證供下,不能證明曾發生任何非法行為。

無法證明精液紙巾「混合物」出處

警方在被告辦公室內搜得染有被告精液紙巾。控方亦有審慎考慮有關法證,並在反對被告申請訟費時向法官提出。

然而,控方無法取得證據,證明「混合物」如何出現,亦不能證明事主的DNA經何種途徑或在什麼情況下出現在「混合物」內,或事主的DNA源自她身體哪部分或哪種體液。

此外,控方亦無證據排除被告的精液與事主的DNA是在不同時間沾在有關紙巾這可能性。因此,上述的環境證據並沒有合理機會證明被告曾與事主發生性行為,或被告曾非禮事主。

律政司指出,在尊重法治的前提下,檢控人員須考慮被告人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假如在任何階段重新應用檢控驗證標準而顯示有關證據不再足以確保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或繼續進行檢控不會符合社會公義,便應停止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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