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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侮辱公職人員罪」之立法建議

2017-05-06

丁煌 執業大律師 中澳法學交流基金會執委 城市智庫成員

與「佔中」相關案件有的已塵埃落定,有的仍在審理中。七警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各被判入獄2年,激起香港社會廣泛討論。有社會人士建議針對辱警罪立法。日前,立法會議員梁美芬聯同另外3位立法會議員何君堯、周浩鼎和張國鈞,聯名向政府提交私人草案,建議設立「侮辱公職人員罪」。對此,本人有以下看法︰

其一,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7B(2)條指出,任何人在公眾地方喧嘩、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具恐嚇、辱罵或侮辱意味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再有,任何人的行為如對他人或某人的財產構成實際傷害或可能構成實際傷害,只要當事人在場,便屬破壞社會安寧。但是,這些法例皆未能有效保護警員於執行任務時免受侮辱。

其二,眾所周知,《基本法》第三章保障香港市民的自由。其中,言論自由給予每一位港人暢所欲言的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是受限的。換言之,他人的自由與權利絕不可以因某人要行使言論自由而受影響。因此,設立公共秩序法,可在「確保言論自由與集會自由等個人權利」與「其他人的日常生活不受阻礙的權利」間取得平衡。

其三,由於各種原因,肩負維持社會秩序重擔的前線警員,近年執法備受挑戰。但是,正是這些前線警員,冒着生命危險,保護每一位香港市民的安全。與支持設立「侮辱公職人員罪」的廣大市民一樣,本人認為設立此罪,有助維護警方權威,提升警隊士氣。

最後,建議新增《公安條例》17H條文如下:

「17H 侮辱公職人員罪

(1) 任何人蓄意對公職人員在執法時觸`犯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使用滋擾性或辱罵性的言語或;

(b) 進行滋擾性或侮辱性的行為或;

(c) 展示出滋擾性或侮辱性的標語;

(2) 任何人觸犯本條例,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重犯及惡意觸犯上述第(1)條的罪行,最高可判第2級罰款及判監12個月。

(3) 除非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受害人是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事(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並不干犯本條罪行。

(4) 此條法例只限於執法人員在處理類似『佔中』,或者旺角暴亂所遇到的危險及侮辱。立法原意是狹窄的。」

本人認為,此乃法律良方,有助修補撕裂、贏取民心,值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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