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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琦「勇武」違法 罪有應得 

2018-05-21

黃國恩 執業律師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

2016年農曆年初一晚的旺角騷亂,「本土民主前線」(「本民前」)是始作俑者,梁天琦及黃台仰等人更是主導角色。如今梁天琦被控4項罪名,分別是2項暴動罪、一項煽惑暴動罪及一項襲警罪。早前他已承認一項襲警罪,現正在服刑。經陪審團退庭商議後,梁在亞皆老街的一項暴動罪名成立、一項砵蘭街煽惑暴動罪不成立、一項砵蘭街暴動罪則未達有效裁決要押後處理。

旺角的大規模騷亂,是違法「佔中」結束後一年多發生,期間出現多次違法示威集會,例如「鳩嗚行動」「光復行動」等,示威者罔顧法紀,挑戰法律,騷擾辱罵內地遊客及途人,破壞社會安寧,更挑釁警方執法,引發衝突,暴力行為變本加厲,明顯是受到「違法達義」等歪理影響。

「違法達義」令暴力變本加厲

旺角騷亂,暴徒利用磚頭、木板、玻璃瓶、垃圾桶等雜物攻擊警方,縱火焚燒雜物,明顯有組織、有預謀。暴徒多戴上口罩遮面,有自製盾牌防衛,有眼罩有保鮮紙防胡椒噴霧,有人持「大聲公」發號施令,有組織衝擊警方防線。暴亂歷時9個多小時,場面近乎失控,造成近百警員及30多名市民受傷。旺角暴亂規模龐大,暴力程度十分嚴重。因此,律政司罕有地對被捕的暴亂參與者以刑罰較重的《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作出檢控,以反映被告罪行的嚴重性。

要了解暴動罪,首先必須了解與這項罪行有關連的非法集結罪。這兩項罪均來自《公安條例》,第18條是關於非法集結罪的,規定「凡有3人以上聚集,他們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他人認為該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此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即屬非法集結。」非法集結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公安條例》第19條則規定,如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破壞社會安寧,參與該集結的人即干犯了暴動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監禁10年。

在香港法例中,沒有一項名為「煽惑暴動罪」的罪行,這條控罪是按《公安條例》第19條中的暴動罪,再加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第101I條中,煽惑他人犯下可公訴罪行等兩條法例所組成。煽惑暴動罪最高刑罰按香港法律就是暴動罪的最高刑罰,即10年監禁。

暴動罪性質嚴重或受重判  

由於控罪嚴重,梁天琦等一干人等均被轉介高等法院審理。在香港的司法體系中,高等法院是特區審訊嚴重刑事案件(例如謀殺、強姦等罪行)的高級別法院。一經定罪,高等法院可判罰之刑期沒有任何限制,最高為終身監禁,而區域法院只可判最高7年的監禁,初級裁判法院更只可判處3年或以下的徒刑。律政司因應暴動罪罪行的嚴重性,選擇在高等法院審理。

高等法院與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最大分別在於,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均只由一位專業法官就案件的法律與事實作出裁決,不設陪審員。而高等法院則設有陪審員,陪審員會對案件的事實作出裁決,按一般合理正常人的普通常識,決定被告有罪與否,而法官則向陪審員解釋適用法律及作出指引,幫助他們按庭上證供對案件事實作出裁斷,決定被告有罪與否,以及在陪審員宣告被告定罪後,法官會參考過往案例的判刑,根據相關法律、案情的嚴重性、有沒有預謀、暴亂的規模、人員傷亡情況、財物損失、被告的個人背景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刑。

煽惑罪是指某人透過所有途徑,企圖影響他人犯罪。這不但包括鼓勵或慫恿,同時包括威脅行為或其他壓力 ,但無論勸誘別人犯罪或犯罪成功與否,煽惑罪均已完成。煽惑罪可以針對個人,亦可以針對一群人,甚至是整個社會。

煽惑是一個較為複雜的法律概念,一般人較難掌握。在本案件中,陪審團不認為梁天琦的行為是「煽惑」群眾在砵蘭街做出暴亂行為,因此裁定他煽惑暴動罪不成立。由於陪審團的裁決是終極的,一般上訴法庭都不會予以干預,除非有法律上的錯誤,例如,法官在作出指引時犯錯,否則難以推翻,必須尊重裁決。因為高等法院是高級別的法庭,其判決對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今次判例對煽惑罪的法律發展有深遠影響。

對少數年輕人當頭棒喝

自違法「佔中」發生後,戴耀廷鼓吹的「違法達義」迅速蔓延,有人認為只要有崇高理想,為了所謂公義,那就什麼都可以做,甚至可以犯法。只要目的正確,便可不擇手段去爭取。這種思想像病毒一樣在年輕人中傳播,年輕人入世未深,思想單純,容易被誤導。

梁天琦有一項暴動罪被判罪成,判決合法、合情、合理。這證明香港是法治之區,任何人都必須守法,觸犯刑律便會受到法律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你是什麼身份地位,不管犯法是為了什麼「偉大」、「崇高」的目的,這些都不可成為犯罪的藉口,犯罪就是犯罪,犯罪便要受到懲罰。

此次判決,對一些信納「違法達義」可任意妄為的年輕人來說,是當頭棒喝。希望判決對他們起警惕作用,喚醒年輕人明白守法的重要性,不要為所謂「崇高理想」而犯法,令自己付出沉重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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