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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保留港區國安法管轄權的意義

2020-06-17

宋小莊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由於管轄的法律制度不同,按普通法解釋的刑事管轄範圍偏窄,按基本法(包括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解釋的刑事管轄範圍略寬。寬窄之間,就有出入,普通法的大律師和資深(御用)大律師就會利用刑事管轄制度的不同,在法庭上提出對被告人管轄之訴,熟悉普通法但不太懂基本法的法官們就會輕信、偏信,香港法院就可能以沒有該案的管轄權為由,使該等罪犯脫罪,使港區國安法徒有其名,而失其實。因此,保留中央對港區國安法的管轄權是必要的,也是有意義的。

2020年6月15日,在全國港澳研究會的深圳會議上,港澳辦副主任鄧中華表示,中央應當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對香港發生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實行管轄的權力。第二天,香港各大報章都有評論報道,有的擺在頭版,有的還撰寫社評。但絕大多數評論皆從政治上評說,幾乎沒有從技術上作更深入的討論。實際上,這是涉及管轄權發生衝突時的法律解釋問題。

這種管轄權的衝突,過去是有發生過的。以非刑事案的剛果(金)案而言,涉及有關仲裁案的執行,但卻涉及到香港乃至內地的金融安全問題。香港一審法院認為對仲裁敗訴的主權國家剛果(金)有管轄權,但對後來在該國投資的被告中資機構沒有執行權。但二審法院卻以2:1認為,香港既有管轄權,又有執行權。

香港法院或拒絕審理案件

三審終審時,終審庭才發現案中,中國採用的國家絕對豁免政策是否屬於外交政策,對該案件涉及的外交政策終審庭是否有管轄權,香港法院是否要執行等問題。2011年6月終審庭終於提請解釋,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13條第1款和第19條作出解釋,明確香港特區對該等案件沒有管轄權。香港法院對沒有管轄權的案件不能進行管轄。

這似乎與目前的討論不同,但對沒有管轄權的案件不能進行管轄,對有管轄權的案件不能不進行管轄,過猶不及,是一回事。到了港區國安法實施後,會不會發生香港法院本來應當進行管轄,但在審理時卻拒絕進行管轄的案件呢?這是不能完全排除的。

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權,香港普通法系與內地大陸法系是有差異的。普通法講究的是「屬地管轄」,例如前年港人陳同佳在台灣殺了人,按香港普通法的「屬地管轄」,法院是不能管轄的。但大陸法系,雖然也認同「屬地管轄」,但還有「屬人管轄」(對境外犯罪的本國公民的管轄)、「保護管轄」(對侵害中國國家和公民的管轄)、「普遍管轄」(在國際條約中中國承諾管轄),還有「專屬管轄」(對執行公務的軍人和公務人員管轄)。

由於管轄的法律制度不同,按普通法解釋的刑事管轄範圍偏窄,按基本法(包括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解釋的刑事管轄範圍略寬。寬窄之間,就有出入,普通法的大律師和資深(御用)大律師就會利用刑事管轄制度的不同,在法庭上提出對被告人管轄之訴,熟悉普通法但不太懂基本法的法官們就會輕信、偏信,香港法院就可能以沒有該案的管轄權為由,使該等罪犯脫罪,使港區國安法徒有其名,而失其實。

港區國安法制定有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罪、境外和外國勢力干涉香港事務罪的四種罪,該等犯罪的犯罪策劃、犯罪準備、犯罪實施和犯罪結果,可能跨越法域和地區。2018年3月,港大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以香港「佔中」代表身份在「台灣青年反共救國團」的所謂研討會上,號召中國的「台獨」、「港獨」、「疆獨」、「藏獨」、「蒙獨」組織建立策略性聯盟,為中國的「專制獨裁政權」的崩潰作準備,各自建立獨立國家,或成為聯邦或邦聯的成員。

有關言論和行為或涉「煽動分裂國家」、「危害國家安全」,破壞「一國兩制」,影響社會穩定。特區政府發言人對有大學教員發表「香港可以考慮成立獨立國家」的言論感到震驚,表示強烈譴責;港澳辦和中聯辦負責人發表談話,也表示強烈譴責,並支持特區政府依法規管「港獨」分子與外部分裂勢力的勾連活動。

不抵觸香港「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類似的犯罪活動,犯罪策劃、犯罪準備都在台灣發生,但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卻可能在香港特區發生,只要其中一個在香港發生,就可被認為在香港發生,滿足「屬地管轄」的要求。只要參與策劃、準備、實施犯罪(不論是否已遂)者具有中國國籍,也就滿足「屬人管轄」的要求。即使參與該等犯罪活動者是外國公民,不論是否勾結境外和外國勢力,但他們都是針對中國,危害中國的國家安全,也就滿足「保護管轄」的要求。如果他們實施的是國際社會共同要打擊的恐怖活動,也就滿足「普遍管轄」的要求,可被認為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特區的犯罪,兩地共同享有管轄權。

但是,香港法院未必有此等認識。因此,保留中央對該等犯罪的管轄權是必要的,也是有意義的。由於根據基本法的解釋,中央是有管轄權的,就不能認為該等安排抵觸了基本法第2條所指的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人大可就港區國安法釋法

由於港區國安法列入附件三,附件三是基本法的組成部分。因此,港區國安法是基本法的組成部分,全國人大常委會可按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進行解釋。由於港區國安法涉及的是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並非純粹屬於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香港法院既可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也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解釋。

該等解釋不但可進行實體性如犯罪構成和量刑等解釋,也可以進行程序性如管轄權等問題的解釋。該等解釋既可結合具體案情作香港法院有管轄權的解釋,也可結合具體案情作香港法院沒有管轄權的解釋。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有關管轄權的解釋後,香港特區可以按照港區國安法和本地條例進行管轄,或根據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作出移交中央管轄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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