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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煽分裂國家罪毋須證涉暴力

2021-04-30
●被告唐英傑當日駕電單車「播獨」及撞向警員倒地被擒。資料圖片●被告唐英傑當日駕電單車「播獨」及撞向警員倒地被擒。資料圖片

首宗違反國安法案 法官釐清控方須證明控罪元素

首名被控違反香港國安法的男侍應唐英傑,去年7月1日駕駛插「港獨」旗的電單車在灣仔飛馳,並撞傷3名警員,案件已排期6月23日開審。高等法院昨開庭商討案件管理事宜,就「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及「恐怖活動」兩罪,釐清控方須證明的控罪元素。3位國安法指定法官昨日裁定「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控方毋須證明案中存在「暴力」。至於「恐怖活動罪」,法庭裁定控方須證明涉案恐怖活動可「造成或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

案件昨日續由國安法指定法官彭寶琴、杜麗冰及陳嘉信處理,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就「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控方認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已清楚列明犯案者「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都已構成犯罪,「暴力」非必要元素。辯方稱不同意時,法官陳嘉信即舉例反駁辯方,指倘有人發動「公投」,投票決定「香港應否獨立」,該分裂國家行為就不涉及「暴力」元素。

3位法官最終一致裁定,控方毋須證明案中存在「暴力」的元素,但要求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清楚列明被告在案中做出了什麼犯罪行為、其行為如何構成煽惑他人,以及被告究竟煽惑他人做出了什麼行為干犯了分裂國家罪,並須於5月30日前向辯方遞交開案陳詞。

恐怖活動罪須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

針對「恐怖活動罪」,控方指出,國安法第二十四條已經列明5個相關行為,故控方只須證明被告干犯條文所指5個行為的其中一個,本質上已等同證明被告干犯恐怖活動罪,而國安法的整體性質具有預防性及壓迫性。

法官陳嘉信認為,控方必須證明「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相關元素。他舉例說,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列明的5項的恐怖活動中,其中一項是「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但假若犯罪者只在建築物走廊切斷某房間的電線,雖符合恐怖活動罪所指的「破壞電力設備」 行為,卻不能說會「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因為只有一間房的人受影響。

3位法官最終裁定控方必須證明涉案恐怖活動可「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

3位法官另要求控方本月21日前,將嶺南大學歷史系劉智鵬教授的專家報告翻譯成英文給予辯方,以及進一步向辯方披露涉案文件及影片,包括救護車接送受傷警員的記錄、醫療報告及警員記事冊等。法庭亦要求控辯雙方預備好證人列表,列明哪些證人要出庭作證,以及預計需時多久。

現年24歲的唐英傑,面對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指他於2020年7月1日,在東區海底隧道至灣仔謝斐道與柯布連道一帶,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另一項「恐怖活動罪」,指唐英傑於同日同地,為脅迫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針對人的嚴重暴力,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導致警員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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