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恭蕙 思匯政策研究所行政總監
過往五十年,全球的研究項目都把空氣污染和管制聯繫起來,並集中研究空氣污染對健康的影響。然而,香港的法例非常落後,只針對構成「滋擾」的空氣污染,而非以保障公共衛生為依歸。換言之,政府只會對即時令公眾討厭的空氣污染(可能與健康無關)作出檢控,而以滋擾為本的法例則傾向對投訴或反對作出反應,並不理會空氣污染為健康帶來日積月累且長遠的影響。事實上,法例應改以公共衛生為本。
自空氣污染問題出現後,香港政府一直都是以保守及沒有條理的態度對待。條例的修正亦以逐次式進行,以致條例有一定程度的不協調及薄弱。《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旨在消減、禁止與管制與大氣污染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指任何空氣中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一)是損害健康的;(二)是造成滋擾的;(三)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四)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因為大氣污染和空氣污染是不一樣的,如果法庭認為兩者於條例的詮釋時是相等,就可能造成爭論。根據條例,大氣污染和空氣污染的含義是:消除、防止及控制對健康有害的污染物排放,這成為條例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但這亦是需要斟酌的地方。衛生署現在於制定空氣污染標準上只是扮演非直接及諮詢的角色,而負責的部門是環境保護署,他們卻只具備控制空氣污染的專家但不是公眾健康。
嚴格來說,政府官員並沒有責任於建立及執行程序大綱時將健康衛生的需要納入,但是最近的法庭案件顯示出一個疑問,政府官員到底有沒有權力容許程序可以繼續忽視有關健康關注呢?高院法官夏正民於2007年的清新空氣基金會及其他與香港特區政府的案件中表示接受根據《基本法》及《人權法案》,生存的權利最少是可以爭論的,因此政府有責任打擊空氣污染;更重要的是根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政府需要逐漸改善生活以達到可能的最高衛生水平。現在,環境局局長建立空氣質素指標以執行《空氣污染管制條例》,因此空氣質素指標應該是保障我們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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