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法學博士
香港和內地有些學者以為,香港《基本法》對行政長官的資格沒有要求審查,所以就不發生資格審查問題。這種意見是不正確的。香港回歸以來,《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就已經明確,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以及喪失此資格的兩條規定。不過,該條例的有關規定並不十分完備,包括未明確資格審查的時間,以及向中央政府負責和執行中央政府指令等符合《基本法》要求的內容。特區政府開展新一輪行政長官選舉諮詢時,應考慮將有關行政長官參選資格和喪失該資格的條件,作為重要諮詢內容,以完善有關規定。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中有關兩條規定是:
第13條規定,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才有資格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a)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b)《香港特區護照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中國公民;(c)沒有外國居留權;以及(d)年滿40周歲及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不少於20年。這顯然是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4條的要求而制定的。
第14條還規定了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a)現任行政長官並已連續第二屆擔任此職位;(b)司法人員或訂明公職人員;(c)被判定破產;(d)所持護照或相類旅行證件並非由香港特區發出的護照或身份證明書,或由中國任何地區有關當局發出的入境證;(e)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被判處死刑;(f)在提名開始前的5年內曾被裁定犯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的監禁,或曾觸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或選管會所訂規例內訂明的任何罪行;(g)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和事務。雖然香港《基本法》沒有相應的規定,該條例作出有關喪失資格的規定也是適當的。
既然在普選之前,有關條例都有資格和喪失資格的要求和審查,為何在普選時或以後對行政長官反而沒有資格的審查呢?這是不合邏輯的。
本地條例仍有不足
然而也應當指出,該條例的有關規定並不十分完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資格審查的時間未明確是在提名前還是在提名後。筆者認為,行政長官普選時的資格審查應當明確是在報名參選後,提名前。只有完全符合資格的參選人,才能進入提名程序。
二、資格和喪失資格的條件還不能完備:(一)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3條第2款的規定,行政長官要向中央政府負責;根據第48條第(8)項的規定,行政長官要執行中央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因此,在行政長官的資格方面應當增加,「願意向中央政府負責並執行中央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在喪失資格方面應當增加「曾表示拒絕向中央政府負責並拒絕執行中央政府的指令」。
(二)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04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在法理上,擁護香港《基本法》也就意味著擁護作為該法制定依據的憲法,效忠香港特區也就意味著效忠香港特區及其所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正就職時要宣誓,就可以作為參選的條件。因此,在行政長官的資格方面應當增加「真誠擁護香港《基本法》及其制定依據憲法,效忠香港特區及其所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喪失資格方面應當增加「曾表示不擁護香港《基本法》及其制定依據憲法,不效忠香港特區及其所屬中華人民共和國」。
參選資格應列重點諮詢
上述增加條件,完全符合香港《基本法》。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喬曉陽的話就是,對抗中央政府的人不得成為行政長官,以此作為資格審查,拒絕其參選,並無不當。當然,這也是符合鄧小平提出的「愛國愛港」標準。
如果對上述行政長官資格和喪失資格的增加作出廣義的解讀,還可以包含以下幾點:
(一)真誠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
(二)真誠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
(三)真誠執行香港《基本法》以及有關的立法解釋;
(四)真誠執行不抵觸香港《基本法》的香港特區法律;
(五)真誠擁護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等。
有見及此,筆者建議特區政府在開展諮詢時應當考慮將有關行政長官的參選資格和喪失該資格的條件作為一項主要的諮詢內容。
《尚書.大禹謨》云:「任賢勿貳,去邪勿疑。」這句話對應香港的情況說的是兩個方面的工作,一個方面要尋求有能力領導特區政府並向中央政府負責的行政長官,另一方面要排斥不適當的人選,這樣「一國兩制」才有希望。有了適當的資格和喪失資格的條件,就可如《荀子.天制》所說:「賢不肖不雜,則英傑至;是非不亂,則國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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