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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15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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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軌制」是出軌制


宋小莊 資深評論員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1月8日,「真普聯」提出「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和提名委員個人提名方案,坊間稱為提名「三軌制」。筆者認為,提名「三軌制」是脫軌制,是出軌制,都是脫離香港基本法設定軌道的東西。

甚麼是香港基本法設定的行政長官普選的軌道呢?就提名而言,有兩個組成部分。一是提名委員會的組成,要有廣泛的代表性:由於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未作具體規定,附件一對普選前的選舉委員會也有廣泛代表性的要求,所以2007年1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換句話說,提名委員會也要與選舉委員會一樣,體現四大界別的均衡參與。二是提名程序: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明確由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提名主體是提名委員會,該提名機構按民主程序提名。這樣附件一的個人提名方法在行政長官普選時就不再適用了。

提名方法:法無授權不可行

香港基本法雖然沒有禁止其他提名方法,但根據法治原則,凡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公法性質和私法性質的行為,務必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不能偏離法律的軌道。如法律對公法性質的行為未作規定,則不能做。只有在法律對私法性質的行為未作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剩餘權利」原則。例如世界各國都賦予本國公民選舉權,但香港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卻賦予永久性居民選舉權,未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的中國公民就不能享有選舉權。

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香港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換句話說,沒有基本法規定的依據,是不能作為香港特區的制度和政策的,選舉制度和政策是其中的一環。「真普聯」提出「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在香港基本法中是找不到依據的。至於「真普聯」提出的提名委員個人提名,由於未見其組成建議,暫不予置評,但就其提名程序而論,也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規定。該法將行政長官的提名分為兩個階段:在普選前,採用選舉委員個人提名,其依據是基本法附件一;待普選時,則由提名委員會進行機構提名,其依據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真普聯」是張冠李戴了。說得不好聽,是指鹿為馬了。

個人提名和機構提名的分別

個人提名和機構提名有甚麼區別呢?根據筆者的理解,個人提名只能選擇一名候選人,達到法定的名額,就可以提名候選人。但機構提名則有民主程序的要求,所有的參選人要經過該提名機構成員的信任投票和不信任投票,才能決定是否成為候選人。

至於如何才能由該提名機構成員進行信任投票和不信任投票,方法很多。筆者建議採用支持、反對、棄權3種投票制度,對每一位參選人,提名委員都可以選擇支持、反對或棄權的投票。支持票為+1分,反對票為-1分,棄權票為0分。所有參選人所得的分數疊加後,如總分數為0分或以下,則被淘汰;如總分數為正分,則按分數高低決定是否成為候選人。到底候選人的名額若干,則可以經過諮詢了解,但不宜過多。

香港不少人以為,「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都是美國採用的制度,香港應當參照,甚至照搬,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外國的制度是不能簡單移植的,水土不服,誰來承受?俗話說「強扭的瓜兒不甜,拔出的苗不長」,值得港人記取。

照搬外國制度只會水土不服

美國是經過1775年至1781年的獨立戰爭,根據1787年制定的憲法建立的共和制國家,採用總統制,但「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都不是美國立國以來被採用來提名總統的制度。儘管美國政黨的產生也很早,但也很糟。自第一任總統華盛頓後,美國長期都由國會參眾兩院議員組成聯繫提名會議推出總統候選人。經過近50年的演進,到1832年才由兩大政黨和其他小黨各自召開本黨的代表大會,提出本黨的政府總統候選人以及競選綱領。再經過不斷的演進,經過南北戰爭,才形成近代以來的兩大政黨提名制度,但有時也有小黨參與提名。

與西方國家的政黨相比較,香港的所謂政黨只是地方性的、未實現法制化的政團,它們大多在《公司條例》以無股本擔保有限公司註冊,即使取得百分之五以上的選票,也只是代表一小部分、甚至一小撮人的利益,並不能代表社會總體利益。「真普聯」美其名曰「政黨提名」,實際上是「有限公司提名」,實行有限公司治港。在「一國兩制」下,香港要實行有限公司治港,這在大部分中國人聽來,這恐怕是令人可怕的事兒。

至於「公民提名」,「真普聯」說需要百分之一的選民聯署,香港有350萬個選民,要在提名期的兩周內取得35,000個聯署,一般人恐難勝任,非有其黨友支持不可。所謂「公民提名」,實際上是「政黨提名」。由於香港政黨是有限公司,「公民提名」實際上是「有限公司提名」,當選後實行有限公司治港。「公民提名」在世界上並不多見。美國最近的一次是1992年富翁佩羅特(Ross Perot),但他到1996年競選時已經以一個小黨的代表爭取提名了。「真普聯」竟然要把非常罕見的、抵觸基本法的制度引進香港,不知是何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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