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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6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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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特區政府為政改發聲


宋小莊 資深評論員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繼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春節前就提名委員會發聲之後,3月3日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又對行政長官普選發聲。袁司長提出行政長官普選時的提名必須由提名委員會負責提名,別無其他選擇。林鄭司長則表示香港社會有四大心願:一是有在2017年實現普選行政長官的心願,二是有遵守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的心願,三是有行政長官應當愛國愛港的心願,四是有認真討論如何按民主程序提名的心願。

筆者支持政府發聲,不論是在諮詢前,在諮詢期間,還是在諮詢期結束後。任何積極有為的國家或地區的政府,都應有正確引導輿論、引導社情民意的責任感。在諮詢初期,政府要聆聽社會各界的意見,但在諮詢期間,社會上出現一部分不正確的聲音,有礙諮詢的路向,甚至會阻礙2017年普選的實行。政府應當盡早及時發聲,提出哪些意見不符合香港基本法,那些看法脫離了香港基本法的框架,讓政改諮詢回歸正確的軌道。

當然,特區政府沒有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政府沒有明確推斷「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和「三軌制提名」抵觸或違反香港基本法的權力,只能說不符合香港基本法。兩種說法有程度上的區別,有表述上的不同,但也有共同性,不論是抵觸也好,是不符合也罷,都是不正確的,都是錯誤的。

香港基本法第11條第1款明確指出,香港特區的任何制度和政策,都要以香港基本法為依據。「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和「三軌制提名」沒有香港基本法的依據,就是違反了第11條第1款。由於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2款只提到提名委員會的提名,沒有提到其他提名方式,所以「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和「三軌制提名」不符合第45條第2款。這是可以從常理判斷的,不必要有很高的法學修養、有香港基本法解釋權的機構或人士,才能看得出來。

「明示其一,排斥其餘」

有人認為,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2款並沒有禁止「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和「三軌制提名」,所以不違法。這種說法是錯誤的。對該錯誤,袁司長已著文,從普通法的文意解釋以及「明示其一,排斥其餘」的拉丁法諺來解說。當然還可以其它理由來分析。例如,世界各國的提名機制可能成百上千,根本不可能一一列舉禁止,「真普選聯」的主張實際上就等於說,除明示「提名委員會」之外,還要在基本法第45條的條文中一一列出禁止世界上可能出現的成百上千的提名機制,包括「公民提名」、「政黨提名」,才能稱之違法。世界上並沒有這種立法要求,也沒有這種法學邏輯,在普通人來看,也很牽強。

如果香港基本法完全空白,沒有正面規定,也沒有反面禁止,「真普選聯」的說法才成立。果真如此,則是基本法起草的敗筆,但這種情況並沒有發生。

在此,還有必要提到香港基本法第25條和第26條的條文,因為有些法學界人士以為,這兩條條文可以證明「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和「三軌制提名」的合法性。在香港基本法的不同條文之間,可能會發生互相解釋的關係,這是大陸法系的「系統解釋」的解釋方法。例如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就繼任行政長官的任期的釋法就採用過這種方法。但第25條和第26條的條文,並不發生互相解釋的關係。特說明如下:

基本法無條文證明「公民提名」合法

香港基本法第25條規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例如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的中國公民,都可以稱作香港居民,但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規定並不平等。「真普選聯」要在法律上把「公民提名」、「政黨提名」與提名委員會提名平等起來,是要把星星月亮和太陽平等起來,恐怕不可能。該條條文指的是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例如在永久性居民之間,適用時要平等。但普選指的是投票權,不包括提名權和被選舉權,要把普選權也適用於提名權和被選舉權,就等於要把全世界的憲法學和政治學的辭典有關「普選」的定義統統改過來,雖然比把太陽和星星月亮平等起來容易,但人類目前還是做不到。

香港基本法第26條講的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筆者看不出來,該條如何能支持「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和「三軌制提名」的合法性。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法律上的規定就不同,以行政長官選舉而論,年齡、國籍等的法律要求就不同。該條完全沒有提到提名,與行政長官的提名何干呢?雖然全世界都把選舉權授予了本國公民,但基本法卻授予了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就沒有享有選舉權,中國公民如不是永久性居民也不享有選舉權。這恰恰證明了「明示其一,排斥其餘」的拉丁法諺的運作。

在此附帶一提,儘管筆者早在上世紀80年代就是永久性居民(三粒星身份證),但一向主張在香港的中國公民應當享有選舉權,1988年在基本法起草時就提出過意見,後來還提出過不必修改基本法,也有可能實現在香港的中國公民的選舉權的建議,迄今多年了,沒有被採納。但從法律看,目前在香港的中國公民(如未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的確沒有享有選舉權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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