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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4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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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公會講法理 明確「不能以司法覆核挑戰人大決定」


高天問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前日與基本法委員會委員、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代表會面,解釋人大決定。大律師公會主席石永泰會後明確指出「人大決定不可能被司法覆核」。「人大決定不可能被司法覆核」,大律師公會這一個觀點,是尊重憲法的表現,激濁揚清,值得肯定。提名門檻過半數、候選人數為2人至3人以及提委會維持四大界別1200人,是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依據憲法和基本法作出的決定,具有憲制地位,香港特區根本沒有權力質疑,更沒有所謂的「司法管轄權」。有人企圖利用司法覆核進行否決,這一個問題涉及到香港的憲制地位。用司法覆核的辦法去解決有關爭論,無形中是讓香港的法院對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行使了「違憲審查權」和「司法審判權」。這是完全違反憲法制度倫理的。

香港法院沒有「違憲審查權」

根據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的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其法律地位,都是地方的機關,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直轄管理。在憲制倫理上,下級絕對不能反過來審查全國最高權力機關的決定。

法院權力來自人大授權

香港法院的權力,是從哪裡來的?是全國人大授予的。香港的法院根本沒有這個權力去挑戰人大決定。「一國兩制」的原則,「一國」是主體性和凌駕性的,否定和貶低了「一國」,「一國兩制」就沒有了,沒有辦法運作了,香港法院哪裡有甚麼對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審查權?所以,香港法院的權力在於人大授予。人大授予多少,就擁有多少,絕對不能越過權力。

全國人大根本沒有授予香港法院審查人大常委會如何解釋基本法的權力。基本法第十九條清楚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第八十四條規定,特別行政區法院必須依照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香港法院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

港政制發展中央主導

基本法中的「等國家行為」,包括了甚麼?這並不僅僅是國防和外交,還包括了中央管轄權力範圍的事務,包括了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涉及到香港政制的變動,涉及到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的解釋權和修改權,權力都在人大常委會,香港的法院絕對沒有審查權。因為人大常委會圍繞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所作出的決定,有憲制法律的效力,也就形成了全國性的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權和法院,有約束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制度變動,不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自行決定,不屬於香港自治範圍,需要由人大常委會批准啟動和按照「政制五步曲」進行,最終由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所以,香港的法院對於香港政制的改變沒有「司法管轄權」,法院也不應該越俎代庖,解決政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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