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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0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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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篇: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有什麼區別?


宋小莊 法學博士

回歸以來, 1999年6月26日、2004年4月6日、2005年4月27日和2011年8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四次對香港基本法的多條條款作出解釋,這種解釋屬於立法解釋。而香港特區法院則對超過三分之一的條文作了司法解釋,次數遠遠超過立法解釋。在上述四次立法解釋中,第一和第四次立法解釋是可以在內容和方法上與司法解釋相比較的,但第二和第三次立法解釋,並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只能從假定的解釋方法加以分析。

人大對基本法解釋屬於立法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第一次釋法涉及「港人在內地出生子女居港權」案。該案涉及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該款有6項,對第(3)項,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照抄了1996年8月10日全國人大香港特區籌委會《關於實施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意見》,並說明「其他各項的立法原意,已經體現在1996年8月19日全國人大香港特區籌委會《關於實施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意見》中。」

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規定,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子女也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主要是指內地,不指外國,才可能使該子女具有中國國籍。但該法並沒有說明該中國籍子女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是否已經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

然而,1999年1月29日終審庭在對「港人在內地出生子女居港權」案的判決卻以為,不能給香港基本法超出有關文字所可能承受的理解,在該子女出生時不論其父或母是否已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都有居港權。由於普通法有「遵從先例」的傳統,特區政府估計內地將有167萬人(其中第一代約98萬人)獲得該資格,超越香港的承受能力。由於終審判決前未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而行政長官又不能直接提請釋法,行政長官董建華只好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國務院根據憲法的規定,轉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經轉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從立法原意闡明該子女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已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才有居港權,解決了終審庭採用文意解釋帶來人口猛增的社會危機。在法理上,立法原意是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混合方法,對解釋香港基本法是很適當的,當然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也適用的解釋方法,但終審庭僅僅採用文意解釋的方法,反而會給香港帶來社會危機,與香港基本法序言提到的「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四次釋法關係香港繁榮穩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第二次釋法涉及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二提到的政改。當時香港社會有推動香港政制發展的呼聲,但兩個附件有「2007年以後」、「如需修改」的規定,就發生「2007年以後」是否包含本數以及由誰決定的疑問,有必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否則就不可能啟動。香港法院只能在審理案件時才能釋法,由於事涉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最終還須提請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遂採用立法原意的方法,主動釋法認為,香港回歸後有十年穩定期,「2007年以後」包含本數,可以推動政改。如採用香港法院喜歡採用的文意解釋的方法,則可以理解為不包含本數(2007年及以前),則香港2007年以後才可以推動政改,至少緩一屆。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第三次釋法涉及補選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當時行政長官董建華因健康理由請辭,社會上發生繼任行政長官任期是剩餘任期還是完整任期的爭論。如對香港基本法第46條和第53條第2款的規定採用文意解釋,只能得出完整任期的結論。但如採用完整任期,將來行政長官就不可能與產生該長官的選舉委員會的任期相匹配。在這種情況下,代理行政長官曾蔭權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轉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系統解釋的方法,明確在行政長官由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現行政長官缺位,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解決了文意解釋的方法難以解決的問題。

立法解釋應包括立法解釋優於司法解釋的安排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第四次釋法涉及香港特區法院對「剛果(金)案」的管轄權問題。終審庭以三比二的比數作了臨時判決,確定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的規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以下四個問題釋法。對中央政府是否有權制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問題,實質上是指香港基本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中央管理的外交事務是否包含制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對香港特區是否有責任援用或實施該規則或政策的問題,實質上是指香港基本法第2條、第19條第1款、第82條提到的終審權是否包含援用或實施中國國家外交政策。對該規則或政策是否屬於國家行為,實質上是對香港基本法第19條第3款的「國家行為」的內涵和外延的解釋。對香港原有法律中的普通法在適用時是否要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確保符合中央政府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和政策,實質上是對香港基本法第8條、第84條、第160條第1款以及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的解釋或再解釋。對以上四個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都作了明確的解釋。很顯然,這是不能只以文意解釋來解決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綜合採用了立法原意、系統解釋和文意解釋等方法來解釋。

綜合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解釋方法,儘管其名稱在歷史發展過程中的表述不盡相同,但無非有文意解釋、歷史解釋、系統解釋和目的解釋四種,採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對同一條條文,會有不同的內容。但對什麼條文應當採用何種解釋方法,這是具有該法解釋權的中央國家機構和地方國家機構才能解答的問題。從以上四例可以推斷,中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是完備的,在「一國兩制」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優於司法解釋的安排,尤其重要。如果沒有該等解釋,則政改啟動和繼任行政長官的任期就難以及時處理,終審庭誤讀香港基本法造成的社會問題,也就難以及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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