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禹博士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
關於行政主導,在香港基本法實施以後,是一個較大的爭議。香港有一種意見認為,行政主導不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香港基本法根本就沒有提到「行政主導」這四個字,更不能斷定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是一種行政主導體制,甚至還認為內地學者回歸後有一個轉調,行政主導是後來附加上去的。這種看法是站不住腳的。1992年4月9日,曾擔任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的蕭蔚雲教授在《人民日報》海外版發表文章《香港基本法政治體制及其銜接》,其中就有「行政主導」的提法,「將來的特區政府必須是一個高效率的政府,因此需要保持目前以行政為主導的做法」。蕭蔚雲教授在1998年寫成的《論以行政為主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論文裡,進而指出所謂行政主導,就是在行政與立法的關係中,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比立法機關的法律地位要高一些,行政長官的職權廣泛而大一些,行政長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生活中起主要作用。
港澳特區政制的實質是行政長官制
關於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基本原則。1990年3月28日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主任委員姬鵬飛在向全國人大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及其有關文件的說明》時,指出「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應該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為了保持香港的穩定和行政效率,行政長官應有實權,但同時也要受到制約。」1993年3月20日,姬鵬飛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和有關文件及起草工作的說明》裡指出,「在政治體制方面,從有利於特別行政區的穩定發展,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循序漸進地發展民主制度的原則出發,制定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的原則,規定了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職權。」
根據起草者的指導思想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可以把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設計原則概括為以下四個:(1)地方政治體制;(2)行政主導;(3)行政與立法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香港),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澳門);(4)司法獨立。把這四個原則合起來,我們可以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稱為這是一種實行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司法獨立的地方政治體制;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稱為這是一種實行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司法獨立的地方政治體制。這樣的一種政治體制是以行政長官為核心而展開的,可以稱為行政長官制。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其實質就是行政長官制。蕭蔚雲教授把行政長官制稱為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政權組織形式。
行政長官制具有以下三個鮮明特點:(1)行政長官在整個政治體制中處於核心地位,行政長官既是特別行政區的地區首長,又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首長,這是一種單頭制的政治體制,行政長官領導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其他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行使廣泛職權;(2)行政長官實行雙重負責,行政長官既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又向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是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3)行政長官領導下的政府依法向立法會負責,行政長官不再行使立法權並受到立法會一定制約:行政長官有權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並在一定條件下解散立法會,立法會有權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並在一定條件下迫使行政長官辭職,但立法會沒有進行不信任投票的權力。
港澳政制首先是地方政治體制
地方政治體制原則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首要原則。這是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而作為地方行政區域,首先要執行中央的意志,其政治首先是一種地方政治,其政治體制首先是一種地方政治體制。地方政治體制原則制約�茯F治體制的其他原則。行政主導原則、行政與立法既配合又制約原則、司法獨立原則都是從這一原則派生出來的。
地方政治體制原則在兩部基本法裡有深刻廣泛的體現:(1)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以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中央人民政府根據行政長官的提名任命政府主要官員,香港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澳門終審法院法官和院長的任命或免職,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提名任命澳門檢察長;(2)行政長官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必須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對其發出的指令;(3)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4)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高於法院的解釋;(5)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等等。
行政主導原則是地方政治體制原則的一個必然延伸。這是因為中央既然在特別行政區恢復行使主權,必然在特別行政區有管治的權力、意志和利益。那誰來執行?這必然是行政長官及其組成的管治團隊。中央人民政府有權任命行政長官,並根據行政長官的提名任命政府主要官員,而立法會由不同產生方式的議員組成,法院實行獨立審判,因此只能是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既然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就必須賦予行政長官以實權,實行行政主導,只有賦予行政長官領導下的政府有適當集中的權力,方能維護國家的主權利益和特別行政區的繁榮穩定。
香港行政立法互相制約配合
行政與立法既要互相制約,也要互相配合,這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另一個重要原則和基本特點。而根據姬鵬飛先生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及其有關文件的說明》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和有關文件及起草工作的說明》裡的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是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則是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衡。香港是「制衡」在前,「配合」在後,而澳門是「配合」在先,「制衡」在後。這裡都用了「互相制衡」和「互相配合」來指稱行政與立法的關係,我認為,制衡既包括制約,也包括平衡,是指通過制約達致平衡,「互相制衡」的說法不能準確體現出「行政主導」的意思,因此,我們可以使用「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來指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與立法關係,反之,香港應該是「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
(本文是王禹博士為《蕭蔚雲論港澳政治體制》一書寫的編者前言。內容有刪減,文章標題、小標題為編輯所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