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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相關法律條文

2016-10-13

香港基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法例

第十一章:《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十九條:

立法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立法會誓言,該項誓言─

(a)如在緊接立法會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後的立法會會期首次會議上而又於選舉立法會主席之前作出,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

(b)如在立法會任何其他會議上作出,則須由立法會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議員監誓。

第二十一條:不遵從的後果

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

(a)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

(b)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立法會議事規則

1.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除為了令本條規則得以遵從者外,議員如未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十一章)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不得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凡舉行換屆選舉後,以前已作該等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議員,在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之前,亦須遵照本條規則再次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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