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
■不得就任相應公職;
■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2. 宣誓人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
■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
■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3. 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
4. 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
■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
■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