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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梁宣誓案上訴庭判詞摘要

2017-03-02

宣誓問題非立法會「內部事務」

■規範宣誓問題的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毫無疑問是一個憲制要求,亦是就職的前提。

■立法會議員的身份不是立法會內部事務,這對整個香港社會,包括政府和公眾都很重要。正如有關當選人資格問題的選舉呈請亦要經法院審核,故當有人未履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時,法院亦須介入。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作的解釋,已說明履行該條例下的憲法規定,並不是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或程序。

不能單由監誓者決定宣誓是否有效

■法院具有憲法權力和責任就立法會議員是否已履行該憲法規定和不履行該規定的後果作出審判。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訂明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作出宣誓的憲制規定,當涉及憲制要求、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規定時,立法會並無任何司法權,法院亦無須等待立法會去「自願地讓出司法權」,也不可能看蚨妡}者作錯誤的決定而不去糾正。

人大釋法有追溯力

■在1999年的劉港榕案,終審法院已說明,釋法只是解釋清楚有關法律,而香港基本法在1997年7月1日生效,釋法就是解釋清楚該法例一直以來的意思,對香港法院具有約束力。

法例不容許重新宣誓

■游梁兩人在妥為獲邀作出就職宣誓時拒絕宣誓,他們在法律上立即自動喪失議員資格並離任,容許他們重新宣誓在法律上並不可能。

喪失議員資格的「後果」應自動生效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已清楚說明,拒絕宣誓的後果是自動喪失資格或離任,這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廿一條訂明不依法宣誓的後果一致。

人大行使釋法權可解釋及補充法例

■2001年的莊豐源案,終院指出,在內地的司法系統中,人大釋法可以是解釋或補充法律,並對香港特區有約束力。至於是否「修法」,純粹是猜測性問題,游梁方面並無任何理據。一個未受過大陸法訓練的普通法律師就釋法的看法,其實並不相關,而法院亦無司法權去處理此問題。

資料來源︰上訴庭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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