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5月7日,香港特區政府舉行記者會,解答了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對《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修訂的反建議,認為皆不可行,並說明理由,這是好事。但另一方面,對修訂本身的問題,政府並沒有舉行類似的記者會,由官員作出解釋和說明,讓大家都知道政府為什麼這樣做,這是美中不足之處。如果兩者都兼顧到,才算是善治。
有關的反建議的確是不可行的,但不等於將國際間的逃犯引渡的原則套用在兩岸四地就是可行的。特別是現在美國、歐盟等一些國家道聽途說,提出質疑,尤其需要澄清。現在先說反建議的不可行之處。
一、關於「港人港審」問題
陳弘毅教授提出「港人港審」的主張,想把港人在香港以外的犯罪也管起來,曾鈺成前主席認為是「絕世好橋」,恐屬誇張。大概四百年前,荷蘭的國際法學家格勞秀斯在《戰爭與和平法》的國際法名著中曾經提出過。格先生的主張是,每一個國家對於曾在國外犯罪而現在該國領土內的人都有處罰或交給追訴的國家的義務。請注意「在該國領土內」這幾個字作為前提條件,如果該罪犯不在該國,該國如何去審。如果犯罪地國也有管轄權,就會有管轄權衝突,格先生還是不排除「交給追訴國」,不知「港人港審」有什麼理由不交出來?
聯合國有一個國際法委員會為此工作了若干年,來落實格先生「或引渡或起訴」的主張,但現在還未能成為一個國際公約,也許未來是可能的。格先生四百年前的主張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有益於人類文明,但現在還做不到,可見有相當的難度。
鄭若驊司長在記者會上說明,普通法是以犯罪地作為管轄原則的,當然也有例外。這個例外的事項很多,筆者沒有進行統計,但有數十項例外是有法可依的。楊岳橋議員找到了一件事例,就說鄭司長搞錯,似過於急躁。即使有數百項例外,還是不能推翻屬地管轄的原則。即使大陸法系,也是以屬地管轄為主的。其中原因很多,多讀書,多從常理思考,就自然明白。
二、關於溯及力的問題
香港法律沒有禁止管轄陳同佳案的條文,但也沒有明確依據來行使管轄權,要結合其它因素來考慮。如陳同佳在出發去台灣前在香港已有策劃殺人的故意,則香港有管轄權,《人身傷害罪條例》有規定。但陳同佳在香港審理的洗錢案中已招供一時起意,果如此,就排除了謀殺,而是誤殺。這樣犯罪行為地管轄權就很強,台灣要求香港移交,原因在此。如香港要管轄,而修訂《刑事管轄權條例》的管轄範圍,就有可能發生溯及力的問題,香港《逃犯條例》是允許移交這種犯罪的,不必修訂,就不發生溯及力的問題。但《逃犯條例》有不涉及犯罪本身的漏洞,需要修訂,也就不發生溯及力的問題,但不修訂就無法引渡或移交。
有現成的《逃犯條例》可以修訂,不去修訂,而要修訂普通法的管轄原則,這是兒童病看老人科,讓人不明就裡。引渡或移交逃犯本來就是滯後的,這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制定有溯及力的刑法,這是風牛馬不相及。目前香港也沒有掌握陳同佳在香港已有預謀殺人的故意,與台灣爭論管轄權問題是沒有太大的意義的。為了讓死者安息、家人釋懷,香港還是盡早修訂可以移交為好。
三、關於修訂要有落日條款
所謂落日條款,就是《逃犯條例》修訂後,香港移交陳同佳完畢,就把修訂的條文作廢。如果有第二個、第三個陳同佳案時,再提出。不知世界上有沒有這樣要永遠保留有漏洞的條例的政府和議會,大概是沒有的。世界上恐也沒有這樣的政府和議會,只讓補正的規定曇花一現。香港的納稅人似也不會讓政府和議會如此無聊,作重複性毫無意義的工作。好比一個清道夫,以落日條款為圭臬,白天掃垃圾,晚上把垃圾放回原位,第二個白天再掃、再放,如此循環往復。香港不需要這種清道夫。
四、關於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問題
這指的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保障被告人訴訟去哪裡的規定。根據香港基本法第39條的規定,該公約是適用於香港的。但香港根據基本法第96條的規定,與20個國家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也不都是該公約的締約國。鄭若驊司長就說了新加坡和馬來西亞不是,美國雖是締約國,但幾乎對該公約的所有條款都作了保留,包括前面提到的第14條。中國已經加入了該公約,但還未批准,是否會有部分保留,目前並不知道。
但可以肯定地說,國家是根據中國的國情實施的,這也是該公約允許的。國家也希望兩岸四地也必將會保障被告人的權利的。這只是時間問題。香港作為被請求移交地區,可以關注請求移交地區的審理情況。兩岸四地加強交流,相互了解,必有助益。
最後附帶要談到兩個問題,一是漏洞問題;二是區際逃犯移交是否要遵守國際逃犯引渡的原則。不管現行條例是否將對外和對內的安排融為一爐,對中央政府轄下的地方地域的限制,都是抵觸基本法第95條的。兩岸四地的逃犯移交按照國際模式,也不符合基本法分為第95條和第96條的安排,美國州際之間、歐盟國家之間和英聯邦國家之間也都不完全按照國際模式,香港為何要按照國際模式呢?如香港對台灣按照國際模式來做,「台獨」分子不說自己是國家才怪,香港務必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