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巍 中國國際問題研究所
一段時期以來,有關國家紛紛通過立法程序制定反洗錢的法案。美國《1970年銀行保密法》規定:美國國內金融機構對超過1萬美元的現金交易要向財政部報告;任何人運送價值超過一萬美元的金融證券進出美國,必須申報。未申報的,該項資金可以予以沒收,並可對該運送人處以監禁和罰金。之後,美國又制訂了《1986年控制洗錢法》、《1994年禁止洗錢法》等反洗錢法律以完善其金融業反洗錢監管機制。各主要西方國家也從法律層面確立了金融業反洗錢監管的工作機制。例如,澳大利亞在1987年和1988年相繼制訂了《犯罪收益法》和《金融交易報告法》;法國在1990年制訂了反洗錢法等等。
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隨著各國國內立法的建立和完善,金融業反洗錢從加強國內立法階段走向形成全球統一公約和組建全球專門組織的新階段。歐美國家開始加強各國金融監管當局之間在反洗錢方面的合作並著手起草國際反洗錢的通行規則,以便在全球範圍內推廣,達到規範各國的做法並加強反洗錢力度的目的。在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下,很快取得了以下成效:
一是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於1988年12月通過了《關於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銀行體系洗錢的聲明》,該聲明系統地闡述了銀行業反洗錢的基本原則,並強調銀行在辦理業務時應當核實顧客的真實身份,拒絕異常、可疑的交易並與執法部門保持合作。
二是成立了專門的反洗錢國際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TAFA),對國際反洗錢的政策和措施進行專門研究,是最具影響力的反洗錢國際組織。1989年西方七國經濟高峰會議上,與會財長提出建立國際金融反洗錢專業組織的動議。會後成立了由29個歐洲、美洲、亞洲國家和地區以及歐洲委員會和海灣合作委員會兩個國際組織參加的反洗錢國際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1990年工作組完成了《關於洗錢問題的四十項建議》,為國際反洗錢工作制定了基本綱領,並建議世界各國將反洗錢納入司法制度和金融監管體系。
近年來,除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外,國際證監會組織和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也分別發佈了各自行業的反洗錢文件。其中,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2002年1月發佈了《保險監管機構及保險實體反洗錢指引》,2004年10月又發佈了《反洗錢及反恐融資指引》,將保險領域的反洗錢引向深入。
國際金融業反洗錢監管面臨的挑戰
隨著國際金融業反洗錢的不斷深入,其自身的一些問題也逐步暴露出來,它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一是金融機構反洗錢成本居高不下。在過去3年中,全球銀行業在反洗錢方面的支出增加了58%。英國銀行業、保險業反洗錢的年均成本分別為9900萬到10210萬英鎊、2180萬到2190萬英鎊,而美國每年承擔的反洗錢成本高達70億美元。
二是預防和遏止洗錢的效果並未明顯提升。從全球範圍看,雖然金融機構在反洗錢方面投入了如此巨額的資本,但因洗錢而被起訴、定罪和罰沒的效應並沒有明顯地增加。
應對國際反洗錢的挑戰,國際社會正不斷健全金融業反洗錢監管的運行體系,完善金融業反洗錢監管的制度架構,靈活運用金融業反洗錢監管的政策工具,為反洗錢打下更加牢固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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