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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不是反對「一地兩檢」的護身符

2018-01-29

孫 成 法學博士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助理教授

較早前,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分別就《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一地兩檢」的決定》發聲明,二者均質疑,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從大陸法思維看法理依據充分,但這一結論卻無法通過普通法的檢視,考慮到基本法規定香港在回歸後繼續奉行普通法,因而,這份決定在「普通法視域」中法理基礎成疑。應承認,這種以「普通法與大陸法二元對立」為思維導向的觀點,在香港法律界人士中具有相當的市場,並且由於普通法自身的專業性,以及社會大眾對法律專業團體的心理崇拜,也對香港社會思考「一地兩檢」問題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對此,單從「大陸法角度」進行反駁始終存在「雞同鴨講」的缺憾,無助於法理問題的釐清。在此背景下,本文嘗試換位思考,從普通法的角度,對目前圍繞「一地兩檢」的決定進行解析。

此次香港法律界對「一地兩檢」的決定的質疑,從學術角度可以歸納為三類:

第一,不反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憲制地位,也不反對決定中關於「一地兩檢」合憲合法的結論,但認為此份決定的內容過於單薄、說理不充分,與其所承載的巨大憲制價值不相稱。在普通法制度下,司法是解決法律爭議的主要路徑,遵循先例原則以及對抗式訴訟制度的存在,更使得普通法地區的法院在判決書中十分注重「過程思維」的運用,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奉行大陸法的權力機關,長期的立法實踐,使其更為習慣於運用「結果思維」將紛繁複雜的問題簡明扼要地表示出來。這種思維方式的差異確實會導致長期接受普通法訓練的人士,對「一地兩檢」的決定,產生只有結論沒有說理的疑惑。應指出,這兩種思維方式只是側重不同,並無絕對的優劣之別,如何取長補短,兩地學界其實具有相當大的交流空間,這種對話也有利於基本法實施機制的不斷完善,為基本法共識性理論的形成奠定基礎。

第二,不反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本身的憲制地位,但對此次決定的結論存在質疑,認為根據普通法文義解釋的方法,決定的內容無法從任何一項基本法條文中得到支持。首先需要澄清,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普通法系,文義解釋都不是解釋方法的全部,當規範的字面含義已經不足以有效處理有關法律問題時,兩大法系都主張要綜合運用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加以判斷,這種情況在解釋字面含義寬泛的憲法性法律中十分常見。其實,相較於大陸法,強調「進化理性主義」的普通法更加講究因地制宜、不斷變化,正是由於這個特點的存在,才使得古老的普通法能夠穿越時光、突破地域、跨越文化,形成一個具有共同特徵而又紛繁多彩的普通法世界。以此反觀此次「一地兩檢」的決定,我們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分析基本法第2條的立法目的,並綜合考察基本法第7、22、118、119和154等條文的規範含義,認為在西九龍站實施「一地兩檢」並未改變特區的行政區域範圍、沒有減損港人的權利,因而屬於特區高度自治權的範圍,並由此得出有關《合作安排》符合基本法的判斷,這與公認的普通法理念並不矛盾。

第三,從根本上質疑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法律效力,在此種情況下,該份決定的結論和論據也就無從談起了。普通法的發展歷史,使它天然蘊含�茪@種以司法者為法秩序核心的理念,這與以立法者為法秩序核心的大陸法系形成鮮明對比。正是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香港部分法律界人士始終將「人大釋法」與「人大決定」置於香港法治的對立面加以詮釋。但回歸後香港普通法依託的效力基礎已經發生了革命性的變化--從肯定英國憲制秩序有效的規定,轉為肯定中國憲制秩序有效的規定,《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取代《英皇制誥》與《皇室訓令》成為香港憲制秩序的基礎,而在這套新憲制秩序中,無論是「人大釋法」,抑或「人大決定」,均是香港法律淵源的組成部分。在這一背景下,如何將其與固有的普通法相協調、相銜接,才應是兩地學界討論的重心,如果連這個憲制基礎都不承認,香港普通法將失去生存的根基。

由上可知,普通法只是一種法律思維方式和法律制度形式,它不具有高人一等、絕對真理的意涵,也不應成為專業利益凌駕社會利益的藉口,更不能變為維護特定政治利益的護身符,否則所謂的「普通法思維」將演化為一種打�荂u普通法」旗號的政治思維,而這恰與真正普通法的核心理念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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