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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夫林 資深評論員
「變相公投」是公然向基本法和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挑戰,立法會應啟動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進行譴責的程序,然後宣告其喪失議員資格。如果他們拒絕陳述辭職理由,立法會主席無法確認屬於七種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的哪一種情況,便不能作出宣告。議員雖然提出辭職,但議員資格仍然存在,也不需要進行補選,只有待該議員連續三個月不出席立法會會議,主席才可引據第二種情況宣告他喪失議員資格。
社民連提出所謂「五區總辭,變相公投」後,不少人都產生了一個疑問:莊嚴的立法機關怎麼可以成為政客想進就進、想出就出的自由市場呢?假如真是這樣,堂堂香港特別行政區又成何體統!
已有評論者撰文指出,根據《立法會條例》第14條(1)款,「任何議員可隨時藉向立法會秘書給予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議員席位」,而該法例第16條又表示,「任何人如不再是議員,他在符合第39條的規定下,有資格再當選為議員」。即是說,在最極端的情況下,同一位議員可以在四年一屆的任期中無限次主動辭職,然後再參加補選重返議會!而且不僅如此,按該法例第15條(1)所訂,立法會秘書接獲辭職通知「席位即告懸空」,於是理論上又會出現另一種極為荒謬的情況:五十九個議員席位已經懸空,立法會主席還全然不知!
辭職必須經法定程序
其實按照基本法,這些荒謬情況原本不應當出現。基本法除了提到行政長官的辭職,對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及其他公職人員的辭職問題均未提及,這並不意味基本法沒有考慮到這些人員會有辭職情況出現,而是將辭職包含在相關規定之中。對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各級法院法官及其他公職人員,有關規定中都有「任免」二字,對主要官員有行政長官「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的規定,對各級法院法官及其他公職人員有行政長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的規定,對行政會議成員有「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的規定。由此不難看出,按照基本法,香港政治體制內人員的入職和離職都必須經過「任」和「免」兩個法定程序,主動辭職是「免」的原因之一,但主動辭職僅僅是一種個人行為,不是法定程序。必須經過法定程序,辭職才算正式生效,席位方告懸空,這是一切人事管理的慣例。
立法會議員當然也不能例外。議員是由選舉產生的,不能用「任免」二字,但基本法同樣規定了他們進出立法會的程序:「進」要通過選舉,要依法進行宣誓;「出」要有「出」的原因和理由,而且要經過法定程序,這個法定程序就是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立法會主席宣告」。
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的全文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防止議員隨意辭職搞亂立法會
該條規定包涵了三層意思:一是立法會議員喪失資格必須經過「立法會主席宣告」這一程序;第二,立法會主席只能引據七種情況之一宣告議員喪失資格;第三,「下列情況之一」的表述,意味不存在七種以外的其他情況。現在看起來,基本法對立法會議員喪失資格的規定十分嚴格,這樣做主要是為了保護議員的資格不會輕易被褫奪,但客觀上也對不負責任的議員以隨意辭職的手法搞亂立法會形成了制約。
議員要求辭職必須陳述理由,社民連、公民黨議員的辭職理由應該不屬於第二至第六種情況,那不是第一種就是第七種。在第一種情況下,他們需要說明是什麼原因無力履行職務。既然是因無力履行職務請辭,他們當然不能參加緊接�荈i行的補選。如果他們明確表示請辭的理由是要搞「變相公投」,就屬於第七種情況,即違反了他們就職時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誓言,因為搞「變相公投」是公然向基本法和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挑戰,立法會應啟動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進行譴責的程序,然後宣告其喪失議員資格。如果他們拒絕陳述辭職理由,立法會主席無法確認屬於七種情況的哪一種,便不能作出宣告。議員雖然提出辭職,但他的議員資格仍然存在,也不需要馬上進行補選,只有待該議員連續三個月不出席立法會會議,立法會主席才可引據第二種情況宣告其喪失議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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