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 法學博士
看到題目,香港的法律界人士可能要罵娘了,以為這是內地或外國法律學者對英國憲政的誣衊。其實不然,連英國學者和法津界人士都這樣認為。例如由Lord Templeman作為顧問主編的教科書Constitutional Law:The Machinery of Government(憲法:政府的管治工具,因未找到更貼切的譯名,暫先如此),就不認為英國符合三權分立的標準。
英國政權中三權互兼比比皆是
該書第三章提出的理由是:(一)根據英國憲政慣例(convention)(在此筆者不擬討論法律與慣例之異同),英國內閣部長由下議院或上議院成員組成,首相及其內閣向議會負責;而三權分立的國家(如美國),總統只能從非國會成員中委任政府部長,他們向總統負責,不向國會負責。(二)英國的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既是內閣成員,又是上議院貴族,還是大法官,一身兼三職,行政和立法,行政和司法並不完全分開;而三權分立的國家,行政官員、國會成員和大法官是不能互兼的。(三)根據1975年英國下議院喪失資格法(House Commons of Disqualification Act),全職法官不能成為下議院議員,英國的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Lord)也是英國的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故英國的最高法院又稱為上議院法庭。直到去年11月,英國成立獨立於上議院的最高法院,才改變了這種狀況。
英國三權「合作」強於「制約」
在這種憲政體制下,三權之間是否只有合作,不講制約呢?那也不是。例如:(一)英國下議院可以提出對首相、對閣員乃至整個內閣的不信任案,英國的授權立法雖不必交由議會通過,但通常都經過議會檢討,體現立法對行政的制約。(二)英國高等法院及其上訴法庭有審查政府行政行為的傳統,體現了司法對行政的制約。
然而,在上述憲政安排下,三權之間與其說是「弱」於制約,不如說「強」於合作。例如:(一)由於內閣要員兼任議會成員,而下議院的多數議席決定何黨執政,內閣要員有很多辦法和措施取得下議院多數議員的合作和支持。(二)英國的法官都由首相或司法大臣提名,由君主(女皇)任命,政府當然不願意推薦專門與政府作對的法官。(三)英國的議會議員雖然也不排除批評司法判決,但在一般情況下,不對法官是否稱職發表意見。行政和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和司法有大量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空間。
英國法官絕不敢宣告立法無效
在此要提1998年英國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鑑於該法是根據歐洲人權公約制定的,該法雖與其他議會立法一樣,都是英國議會通過的,但其地位卻高於英國其他立法。這樣就可能發生其他立法與該法是否抵觸的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說,類似美國國會立法與憲法可能相抵觸的情況。一旦有這種情況發生,美國最高法院就可以通過司法覆核進行審查,甚至宣告有關的國會立法不予適用。但英國卻不走美國的道路,如在司法覆核案件中,英國法官發現議會立法與人權法抵觸時,絕不敢膽大妄為宣告有關立法無故作廢,像香港特區終審庭那樣。或許是因為英國人權法明確要求:(一)如發現有不諧之處,法官要盡可能作議會立法符合人權法的解釋。(二)如實在不能作出相符的解釋,則要交給司法大臣研究後由議會決定是否修改。
凡此種種設計和安排,對保留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的香港特區而言,是有提示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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