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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為何違憲違法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0-04-09]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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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重申,按基本法規定,不存在「公投」制度。香港中通社

梁美芬 立法會議員 城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五區公投」擾攘多時,支持者知道理虧,一時叫「公投」,一時嚷「起義」,一時又辯稱「公投只是補選口號」。一方面又牽強地說「公投究竟違反了《基本法》哪條條文?」,宣稱「若然公投違法,政府就拉鬻痚捸I」這實反映這批人對《基本法》及「一國兩制」只是一知半解。

 中國是一個「單一制」國家,中央政府行為與地方政府行為的權力關係沒有所謂「剩餘權力」的問題。

《憲法》、《基本法》與地方性法例

 「公投」屬政府行為,必須由《憲法》賦予政府權力,由政府選擇「公投」議題及由政府舉行。因此,特區政府若要推行「公投」,實非自治範圍,必須由主權國政府授權地方政府方有權舉行「公投」。根據《基本法》第八條,在自治範圍內香港可繼續沿用普通法,但在非自治範圍內,則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任何香港當地法律若與《基本法》相抵觸,便屬無效。

 有關「公投」和憲制問題,政府始終沒有說清楚。若「公投」不符《基本法》,那容許以「五區辭職」變成「五區公投」的《立法會條例》相關部分,理應亦違反了《基本法》;不然,一條地位低的本地法例竟容許違反地位高的《基本法》的行動,又是否自相矛盾?香港《立法會條例》是否應快修改?

 事實上,《憲法》及《基本法》,規管的是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關係、政府權責、國家組織及制度、公共事務行為等,這些都是屬於「公權法」範疇。而私法則是有關個人利益的法律,例如民事法、商業法等。環顧世上多個國家的「公投」乃政府行為,屬必須由憲法規定並授權政府的行為。即使在「聯邦制」的美國,其州政府若要推行「公投」,亦要透過州憲法去賦權州政府實行。

剩餘權力指的是政府的權限

 香港回歸後之所以成為中國的首個「特別行政區」,而非一個普通省份或直轄市,並可以繼續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在「一國兩制」下,特區政府盈餘不用上繳中央等等,皆可由《基本法》序言看出端倪。《基本法》序言指:「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

 香港人必須認識到,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就不會有香港及澳門的特別行政區。《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很多政壇之士不願提及《憲法》第三十一條,皆因該條文令他們必須面對「一國兩制」下的「一國」體制。但他們必須認識到,若沒有《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作為特別行政區、不實行中國其他地區同樣體制等規定,就會欠缺《憲法》基礎。

 《基本法》的制訂是建基於《憲法》第三十一條,兩者之間有荓q屬關係。《基本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訂及通過,解釋權亦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見《基本法》第158條)。

《基本法》屬全國性法律

 由於香港《基本法》屬於全國性法律,故中央政府、各部委、中國其他省市政府都必須尊重和遵守《基本法》。與此同時,正如內地必須遵守《基本法》一樣,香港人亦有義務遵守中國的全國性制度及《憲法》。

 《憲法》及《基本法》無賦予港府自行舉行「公投」的權力。1988年起草《基本法》期間,曾有草委提出過加入「公投」的建議,但很快遭否決,中國政府收回香港時清楚說明不同意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推行「公投」的權力。即使是根據《基本法》要維持香港現狀的原則,1984年《中英聯合聲明》亦沒有提及香港回歸後可有「公投」機制,回歸前也沒有。

勿輕言司法覆核

 一些「泛民」議員多次建議本人就事件提請司法覆核,顯示這些人對「一國兩制」及《基本法》一知半解。難道他們仍不知道「公投」非香港自治範圍之事,一旦有人申請司法覆核,隨時根據《基本法》第一五八條第三款,引致終審法院在審理時要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尋求解釋的必要;除非他們希望全國人大常委會盡快為爭議釋法。即使如此,亦是法院及全國人大常委會要處理的事。

 作為立法會議員,先在立法會把問題說清楚,讓政府三思,乃是職責所在。盡快修例,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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