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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paper.wenweipo.com   [2012-12-27]     我要評論

——對某些人士曲解基本法的辨正

孟樓

 近日,習近平總書記在會見赴京述職的行政長官梁振英時指出,中央對香港、澳門的方針政策都沒有變,在十八大報告中,中央提出關於港澳工作的大政方針,跟中央長期以來對港澳工作的方針是一脈相承,關鍵是全面準確理解「一國兩制」、尊重及維護基本法權威。長期以來,某些人為了一己之私,曲解、歪曲基本法,極大地誤導了香港社會。例如,某些人通過不斷在媒體上撰文、跑到學校發表演講等方式,宣揚中央對香港的管治權力僅限於國防和外交,其他事務都歸香港特別行政區管理,從而對每一次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釋法予以攻擊。

 針對某些人的這些錯誤觀點,已故的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北京大學法學院蕭蔚雲教授在1994年應邀作基本法講座時就予以了駁斥。並詳細論證了基本法關於中央對港擁有如下七個方面的權力:

全面準確理解「一國兩制」

 1、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外交事務體現了國家的主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我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當然不能享有管理外交事務的權力。因此,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對中央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作了明確的規定。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和現實情況,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還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2、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一個主權國家當然要統一管理本國的安全和領土完整。這對一個國家的每一個地方行政區域都無例外。

 3、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根據基本法十五、四十五和四十八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雖然享有高度自治權,但當行政長官被協商或選舉出來後,以及主要官員被行政長官提名後,還都要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這也是一種國家主權的體現,是行使國家主權與高度自治的結合。

 4、香港特別行政區須報中央備案的事項。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的某些事項須報中央備案。這些事項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行政長官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對2007年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修改,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基本法的這些規定體現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主權,又有利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工作和基本法的實施。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我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它所完成的某些重要政治、經濟事項應當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或中央人民政府,向它們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同時,通過備案的方式接受全國人大常委會、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

 5、須經中央授權、許可或批准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才能實施的事項。有些重要的政治、經濟事項,涉及國家統一、主權和安全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實施以前,基本法規定要得到中央授權、許可或批准。

 須經中央授權的事項,主要有:繼續進行船舶登記、頒發有關證件;有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的續簽、修改、談判等事項;依法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須經中央許可的事項,主要有:外國軍用船隻,外國國家航空器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須經中央批准的事項,主要有: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6、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和修改權。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解釋法律的職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考慮到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權,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變,因此基本法在對其解釋權的問題又作了授權和靈活性的具體規定,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三款的規定。

 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大有權修改基本法律。因此,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也規定:「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考慮到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權,香港有些人士對基本法的修改權存在擔心,擔心過多的修改會逐步改變或者削弱基本法的「兩制」內容,不能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因此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對其修改提案權作了嚴格的規定。

 7、在特定情況下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性法律一般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所以基本法附件三專門規定了極少數全國性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但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定的情況下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這裡所說的特定情況是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

「剩餘權力論」不適用於我國

 蕭蔚雲教授當時特別強調,早在基本法草擬階段,就有些香港人士認為還有「剩餘權力」基本法沒有規定,這些權力也應當歸香港特別行政區。而我國是單一制國家,地方權力是中央授予的,「剩餘權力論」不適用於我國。為了滿足一些香港人士的要求,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即:將來還有權力需要授予香港的,中央還可授予香港特別行政區。這裡指明是中央「授予」的其他權力,而非香港特別行政區固有的「剩餘權力」。

 闡述基本法關於中央對港權力的規定,目的是要和落實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權很好地結合起來,讓兩者在基本法的軌道上相得益彰、各得其所。由於篇幅所限,這一點就不再展開,況且這一點也從無爭議。

(本文轉載自2012年12月24日《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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