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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你知:四度釋法 釐清謬誤

2016-11-02

香港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經4次根據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行使釋法的權力,包括於1999年、2004年、2005年、2011年分別就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中國籍子女等的居留權問題、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法律程序問題、補選產生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和國家豁免原則等問題,對基本法及其附件的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其中兩次由特區政府向國務院提交報告提請,其中一次則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涉及香港特區未來發展的重要議題上主動釋法。

首次釋法釐清居港權

首次釋法為1999年。特區終審法院於1月裁定港人於內地所生子女出生時,即使父或母當時仍未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也可擁有居港權,只需向入境處申領證明書,無須等候內地的單程證。

特區政府認為特區終院對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詮釋與立法原意不符,遂於同年5月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說明在執行基本法時所遇到的問題,並請求國務院協助特區政府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立法原意。

同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指有關內地港人子女居港權的條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而特區終院在判決前沒有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務會作出解釋,而終院的解釋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經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頒佈了解釋,表明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如其父母其中一人於該名子女出生時已取得永久居民身份,該名子女才有資格獲得居留權。此外,該等有資格獲得居留權的人士須向內地有關當局辦理所需批准手續,方能進入香港。

確立「政改五部曲」

第二次釋法為2004年,在特區政府於3月發表了政制發展專責小組報告之後,中央正式告知香港特區政府,全國人大常委會會於4月兩次會議上研究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及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

其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及附件二第三條作出解釋,註明關於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及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及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確立了俗稱的「政改五部曲」,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運用基本法的解釋權主動釋法。

明確特首缺位剩餘任期

第三次釋法是2005年4月,時任特首董建華辭職後,特區政府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建議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就有關新行政長官的任期對基本法第五十三條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補選特首的任期釋法,明確了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缺位後產生新行政長官的任期為剩餘任期。

法院無權判外交國還債

第四次釋法則是2011年的美國基金追討剛果(金)債務案,特區終審法院主動提請人大釋法,對基本法第十三條及十九條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最後通過對香港基本法行使解釋權,表明香港須作出必要的變更,即由原本按普通法制度採用的「限制豁免」,變成符合中央政府的「絕對豁免」,即使訴訟牽涉商業糾紛,香港法院也無權判令外交國還債。這是特區終院首次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提請釋法。 ■記者 鄭治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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