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樓
本文的結論是: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基本方針的要求,在憲法適用方面,中國憲法有關社會主義制度的憲法規範不適用於香港,而維護國家主權的憲法規範適用於香港;在憲法遵守方面,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享有中國憲法賦予的若干權利,香港居民負有在行動上遵守維護國家主權和不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消極性不作為義務。
最近,譚惠珠女士一句「特首對抗中央,就是違反憲法」非常正確的話,卻惹來4月2日《明報》發表一篇社評《「違憲論」是譚惠珠僭建?語意不詳需及早釐清》來責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如何在香港實施,《基本法》誠然沒有系統、專門的明文規定,但把《基本法》「一國兩制」的指導思想和所有條文作為一個整體來審視,就不能不認為譚惠珠所言持之有據、言之成理。因此我對這個問題只能以一個學者的身份,從憲法學理論的角度進行分析。
根據憲法學理論,憲法在一個國家和地區的實施,主要由兩部分構成:第一,憲法適用。即:國家機關對憲法實施所進行的有目的的干預。第二,憲法遵守。即:享有憲法賦予的權利;履行憲法規定的作為義務;履行憲法規定的不作為義務(亦稱禁止性命令,參見周葉中主編《憲法》第359頁)。
對於憲法實施中的第一個問題—憲法適用,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整體適用,部分不適用。蕭蔚雲教授說,《基本法》是根據憲法制定的,所以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從整體上說是適用於香港特區的(見其所著《論香港基本法》第206頁)。陳弘毅先生認為,因為港澳不實行內地的社會主義制度,我國《憲法》的某些條文不直接在港澳特區實施。但這並不表示《憲法》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憲法》是國家主權的表述,是特別行政區法制的終極基礎(見於《一國兩制下的法治探索》第14頁)。二是模糊不清。戴耀廷、羅敏威兩位在其《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一書中指出,《中國憲法》第31條是《基本法》的源頭及憲制基礎。《基本法》第11條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從這規定看,或可理解為在這些範圍以外,《中國憲法》應仍是適用的。故《中國憲法》的法律地位仍未能弄清楚(見於該書第68、69頁)。三是認為中國憲法只有第31條適用於香港。
從尋求最大公約數的角度出發,我認為可以得出學界主流的看法是:中國憲法除社會主義制度方面的部分憲法規範不適用於香港之外,其他憲法規範是適用於香港的。
對於憲法實施中的第二個問題—憲法遵守,未見學界有人研究。「憲法遵守」包括享有憲法賦予的權利;履行憲法規定的作為義務;履行憲法規定的不作為義務等三項,我覺得除第二項「履行憲法規定的作為義務」之外,其他兩項大體是適合香港的。
1、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享有中國憲法賦予的權利。
(1)參與國家事務管理權。我國《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第3款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香港《基本法》第21條第1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2)全國人大代表選舉權。我國《憲法》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香港《基本法》第21條第2款規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選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2、香港居民具有履行我國《憲法》規定的不作為義務(或禁止性命令)。
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了中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有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的義務;第52條規定了中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第53條規定了中國公民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第54條規定了中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這些規定屬於中國公民的消極性的不作為義務,或者說屬於禁止性命令的憲法規範。
《基本法》第23條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顯然這一條與上述我國《憲法》對公民的義務規定是一致的。為了免遭有人歪曲或誤解我寫此文意在呼籲「23」條立法,我不得不再次聲明:有關「23」條立法是《基本法》規定的香港特區的憲制義務,何時啟動這項工作,應由香港特區決定。但在崇尚言論自由的香港,《基本法》第23條不應成為一個不能談論和研究的禁區。
我們從《基本法》第23條規定可以推出如下兩個結論:一是香港居民確應履行中國憲法中體現維護國家主權(主權通常包括對內統治權和對外獨立權)的公民不作為義務(或禁止性命令)規定;二是按照「一國兩制」中尊重「兩制」差異原則的要求,中國憲法中凡是有關社會主義制度的憲法規範,不能適用於香港特區,但同時按照堅持「一國」原則的要求,香港居民負有在行動上不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和國家政權的消極性不作為義務。
為什麼我這裡特別強調指出是在「行動」上不能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和國家政權呢?因為法律只調整人們的行為,不調整人們的思想;人們的思想是靠宗教、道德等非法律規範調整的。鄧小平先生深知法律和思想道德的區別,所以他說:「1997年後香港有人罵中國共產黨,罵中國,我們還是允許他罵,但是如果變成行動,要把香港變成一個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對大陸的基地,怎麼辦?那就非干預不行。」(《鄧小平文選》第三卷第221頁)
本文的結論是: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基本方針的要求,在憲法適用方面,中國憲法有關社會主義制度的憲法規範不適用於香港,而維護國家主權的憲法規範適用於香港;在憲法遵守方面,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享有中國憲法賦予的若干權利,香港居民負有在行動上遵守維護國家主權和不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消極性不作為義務。(原載4月11日《成報》,本報轉載時經作者同意,略有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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