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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1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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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篇:對「均衡參與」可以不再爭論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0-06-11]     我要評論

宋小莊 法學博士

 在香港特區推動民主進程中,中央已預見到可能出現的有關「均衡參與」的爭論。具有香港基本法解釋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4年4月26日的決定早已指出,「有關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任何改變,都應……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有利於行政主導體制的有效運作……」。對如此清楚的表述,反對派為何視而不見呢,為何還要提出「廢除功能組別」的訴求,實在不可思議。

 日前在信報看到香港兩位資深大律師胡漢清和湯家驊在辯論香港基本法有沒有規定「均衡參與」的問題。胡認為有,湯認為無。本來這是不必爭論的議題。香港基本法有「均衡參與」的內容,是無可置疑的。

功能組別並非過渡性安排

 所謂「均衡參與」就是讓社會各不同界別和階層廣泛參與,兼顧到不同界別和階層的利益,給不同界別和階層有機會參與香港特區之政事。這是當年起草香港基本法的一個指導思想。正如草委主任姬鵬飛1990年3月28日在《關於香港基本法(草案)及其有關文件的說明》「關於政治體制」一節中所說,「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必須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有利於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

 由於功能團體選舉可以讓香港經濟有份量的各行各業產生代表,自然有利於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有利於原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對於功能團體選舉是否屬於過渡安排,姬鵬飛沒有正面回答,但他間接說明兩點:(一)「要符合一國兩制的原則,要從香港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出發,以保障香港的穩定繁榮為目的。」(二)「既保持原政治體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又要循序漸進地逐步發展適合香港情況的民主制度。」由於目前功能議員仍是香港特區管治同盟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利於保障香港的穩定繁榮,又是原政治體制中有效的部分,沒有理由被認為只是一個臨時性或過渡性的安排。

選委會具有廣泛代表性

 在香港基本法通過的1990年4月4日,全國人大還通過的《關於香港特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還明確「推選委員會……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也規定「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不論是推選委員會,還是選舉委員會,都包含了工商金融界、專業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界、政界的代表,其代表性不亞於功能團體選舉各界別的代表性。

 鑒於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2款也有行政長官「最終達至由一個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因此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提出雙普選時間表時也明確「提名委員會可參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組成。」該規定既明確了在行政長官普選時選舉委員會職能的轉變,也避免了選舉委員會出現與功能組別存廢一樣的爭論。由此可推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的預見性。

中央對均衡參與原則有清楚表述

 其實,中央對香港重大問題通常都不是後知後覺的。在香港特區推動民主進程初期,中央也預見到香港可能出現有關「均衡參與」的爭論。具有香港基本法解釋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4年4月26日的決定中早就指出,「有關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任何改變,都應……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有利於行政主導體制的有效運行……」。

 為何對如此清楚的表述,香港特區反對派卻視而不見呢?公社黨還要提出「廢除功能組別」的訴求,實在不可思議。在法理上,在實現普選前,香港特區應當適用「均衡參與」的原則;在實現普選時,則應適用普選和均衡參與雙全原則,盡可能就普選和均衡參與之間作出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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