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樓
梁振英10月17日在立法會大會上說:「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中央的權力,除國防、外交外,還涉及政制、行政和國際外交等多個方面。」對此,有人提出質疑(見《信報》18 日A14 版新聞)。我認為梁振英沒有說錯。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饒戈平在浸會大學的一次演講中提到,《基本法》中關於香港的管治權,分為中央對香港的主權性管治權和特區政府對香港的自治性管治權兩個層次。中央政府對香港的主權性管治權,是基於中國對香港擁有主權而獲得的,特區政府對香港的自治性管治權,是基於《基本法》的授權而獲得的。
因此,「港人治港」還遠遠不是香港管治權的全部,還應包括中央對港的主權性管治權。確切地說,「港人治港」是指中央政府不派一個內地人到特區政府任職,而不是說中央政府對香港沒有管治權。
中央對香港的主權性管制權,又可稱為憲制權力。從大的方面來說,它可分為三個層面:一、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制訂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二、決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制訂香港《基本法》,規定在港實行的制度;三、依據《基本法》的規定,依法行使一些具體的屬於中央的權力,處理涉及香港特區的事務。
我們現在通常所說的中央對港的憲制權力,主要是指第三個層面的權力;也就是按照《基本法》規定,中央對香港特區具有的權力及其運作。大體而言,主要有九大方面:
「港人治港」包括中央對港主權性管治權
一、決定設立特別行政區的權力(現行憲法第31條);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權力(《基本法》第2 條),其中包括對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2004 年4 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有關解釋);三、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權力(《基本法》第15條);四、決定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的權力(《基本法》第18條);五、負責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權力(《基本法》第13條);六、負責管理香港防務的權力(《基本法》第14條);七、決定和宣布香港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基本法》第18條);八、解釋和修改《基本法》的權力(《基本法》第158條和159條)。九、向特區作出新授權的權力(《基本法》第20條)。
須要指出的是,以上九點是中央對香港九個大方面的權力。除此之外,對《基本法》已授權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基本法》還根據不同情況,同時作出中央必要時行使某些權力的制度性安排,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行政管理權方面:特首必須對中央政府負責(《基本法》第43 條),執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事務發出的指令(《基本法》第48條第8款);特區政府的財政預算和決算,須要呈報中央政府備案(《基本法》第48條第3款)等。
二、在立法權方面:立法會制訂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後者如果認為上報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事務的條款或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款,則可以將其發回,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基本法》第17條)。
三、在司法權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特區法院對《基本法》有關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的同時,保留了對整部《基本法》的解釋權,包括對《基本法》中自治範圍內條款的最終解釋權,要求法院在終審判決引用《基本法》有關條款時,必須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基本法》第58 條)等。
準確了解屬於中央的憲制權力
「問渠哪得清如許,為有源頭活水來」。中央依法行使的憲制權力,是香港管治權的來源,處於特別行政區的管治權中最高、最全面的層次。
「最高」是指香港特區的管治權是由中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制訂憲法和《基本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中國所有法律中最高的法,香港《基本法》是根據憲法制訂的。
「最全面」是指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才能授予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權、立法權、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這樣全面的權力。
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的回歸過渡期裡,媒體著重宣傳香港的自治權,但如今在「港人治港」的條件下,的確有必要全面、準確地說清楚哪些是中央的憲制權力,哪些是香港的自治權力,中央憲制權力的性質是什麼,香港自治權的性質是什麼,以及前者和後者的源流關係,以免因為對《基本法》的片面了解而產生不必要的政治爭拗。 (本文轉載自2012年10月20日《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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