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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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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清楚規定了愛國愛港的客觀標準


http://paper.wenweipo.com   [2013-03-19]     我要評論

孟 樓

 近來有的報章社評稱,有關「普選特首必須愛國愛港」的說法缺乏客觀的衡量標準。還有人說《基本法》沒有愛國愛港的規定,我認為這不是無知,就是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序言」指出:「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基本法》第159條第4款規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相抵觸。」這清楚表明「一個國家,兩種制度」是中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是制定《基本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已轉化為《基本法》的法律標準。

 一、《基本法》規定了中央政府對香港的憲制性管治權,規定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政府的授權。是否遵守《基本法》的這些規定,是衡量是否愛國愛港的客觀標準。

 《基本法》中關於香港的管治權,分為中央對香港的主權性管治權(或稱憲制性管治權)、特區政府對香港的自治性管治權兩個層次。中央政府對香港的管治權,是基於中國對香港擁有主權而通過憲法獲得的,特區政府對香港的自治性管治權,是基於《基本法》的授權而獲得的。因此,「港人治港」不是香港管治權的全部,還應包括中央對港的主權性管治權。確切地說,「港人治港」是指中央政府不派一個內地人到特區政府任職,而不是說中央政府對香港沒有管治權。

 2011年1月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饒戈平在浸會大學所作的《「一國兩制」與國家對香港的管治權》演講中認為,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管治的權力主要包括:決定設立特別行政區的權力(現行中國憲法第31條);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權力(《基本法》第2條);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權力(《基本法》第15條);決定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的權力(《基本法》第18條);負責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權力(《基本法》第13條);負責管理香港防務的權力(《基本法》第14條);決定和宣佈香港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基本法》第18條);解釋和修改基本法的權力(《基本法》第158和159條)。

 同時,對於中央已依法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基本法也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了中央保持並在必要時行使某些權力的制度性安排。例如,在行政管理權方面,特首必須對中央政府負責(《基本法》第43條),執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事務發出的指令(《基本法》第48條第8款);特區政府的財政預算和決算須報中央政府備案(《基本法》第48條第3款)等。在立法權方面,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後者如果認為上報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事務的條款或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款,則可以將其發回,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基本法》第17條)。在司法權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特區法院對基本法有關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的同時,保留了對整部基本法的解釋權,包括對基本法中自治範圍內條款的最終解釋權,要求法院在終審判決引用基本法有關條款時,必須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基本法》第58條)等。

 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政府的授權。這表現在:設立特別行政區是中央政府決定的(現行中國憲法第3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自治權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基本法》第2條)。

 二、《基本法》授予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以確保香港長期繁榮穩定。是否遵守這一法律規定,是衡量是否愛國愛港的客觀標準。

 《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第5條)香港作為單一制國家內的地方行政區域,其享有的自治權不僅高於內地的任何地方行政區域,在世界範圍內亦是罕見的。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陳弘毅教授所著的《一國兩制下香港的法治探索》把香港的高度自治權體現在14個方面,包括:

 1、特區政治體制中的職位和議席全在本地產生,由本地人士出任,不由中央派人擔任。

 2、特區享有廣泛的立法權(第17條)。

 3、享有行政管理權,自行處理行政事務(第16條)。

 4、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19條)。

 5、特區有權保持財政獨立(第106條)。

 6、特區有權發行自己的貨幣(第111條)。

 7、特區是單獨關稅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世貿組織等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第116條)。

 8、特區有權自行實行出入境管制,簽發特區護照(第154條)。

 9、特區有權採取獨特的官方語文政策(第9條)。

 10、特區有權管理、出租或批出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第7條)。

 11、特區有權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並在廣泛範圍內以「中國香港」名義,與外國和國際組織發展關係及簽訂協定(第151條)。

 12、特區除懸掛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區旗和區徽(第10條)。

 13、特區依據《基本法》第23條有權力和義務自行立法禁止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第23條)。

 14、特區有權選舉該區的全國人大代表參加國家事務管理(第21條)。

 三、《基本法》規定禁止在特區進行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等行為。是否遵守這一規定,是衡量一個愛國愛港者的客觀標準。

 《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喬曉陽曾經撰文認為,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確保公民在一個安全、穩定、有序的社會中生活,是每一個主權國家都特別加以重視的問題。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基本法》第23 條規定是國際社會的通例,如果抗拒,顯然違反國際社會關於公民對國家要有必要忠誠度的常識。

 《基本法》是依法治港、維護香港繁榮穩定的基石。是否嚴格遵守《基本法》,當然是衡量是否愛國愛港的最基本的客觀標準。(本文轉載自3月18日《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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